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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张振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振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132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振武,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农副产品公司)与被告张振武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洁,被告张振武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进农副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振武归还宏进农副产品公司鼓励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振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1月2日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张振武每月采购量不少于75吨,每月接受宏进农副产品公司考核一次,若张振武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即视为违约,宏进农副产品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宏进农副产品公司积极履约,分三次支付张振武鼓励金70000元。2015年4月以后,张振武领取全部鼓励金后恶意违约,自2015年6月起连续5个月采购量未达标,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宏进农副产品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张振武辩称:宏进农副产品公司拟定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并适用于该市场进货的所有商户,该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了比较严格的义务限制;宏进农副产品公司并未对奖励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张振武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采购量下降的原因与季节性更替、市场疲软及行业之间的不断竞争相关联。张振武并没有恶意违约行为,故宏进农副产品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宏进农副产品公司与张振武签订一份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宏进农副产品公司承诺本市场所有蔬菜货品供张振武自由采购,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振武鼓励金,张振武承诺定向在宏进农副产品公司采购蔬菜产品,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张振武每月采购量不少于75吨,如张振武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视为张振武违约,宏进农副产品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协议履行期间,宏进农副产品公司给予张振武鼓励金7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宏进农副产品公司依约支付张振武鼓励金70000元。自2015年6月起,张振武在宏进农副产品公司采购蔬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量。为此宏进农副产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农副产品公司与被告张振武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进农副产品公司依约支付了鼓励金,被告张振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采购蔬菜,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宏进农副产品公司要求被告张振武返还鼓励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鼓励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