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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伟,男,苗族,1982年2月13日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晏伟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区等地入户盗窃作案8次,盗窃现金及财物总计价值20861元。具体事实知下:1、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刘某2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现金100元和共计价值2880元的各类金银首饰。被告人晏伟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980元。2、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印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现金1300元及各类首饰。3、2015年2月11日左右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李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茅台酒3瓶,后销赃获款1000元。4、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江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现金1065元及各类首饰等物品。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尹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家中,由于大门反锁,被告人晏伟无法携带所盗物品翻窗而出,未能盗得财物。6、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陶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家中行窃,因听见有人开门进屋的声音,遂翻窗逃离现场,未能盗得财物。7、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王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现金500元。8、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晏伟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邓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的家中,盗得现金2300元和各类金银首饰,金银首饰经鉴定价值11716元。被告人晏伟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4016元。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伟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刘某2、印某、李某、江某、尹某、陶某、王某、邓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价值20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失主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失主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五元,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失主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