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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兴修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修,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兴修,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上诉人杨兴修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兴修与王秀群共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宁市邕武路2-1号2栋1单元303号房。杨兴修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该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权面积为7.96平方米的南宁国用(2013)第6183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关于对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下称《房屋征收决定》),杨兴修的上述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之列。杨兴修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桂政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杨兴修于同年4月1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同年4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甘举初、陈路、饶钦福、黄日现、卢宏基、黄恒胜、李建玉、张志军、赖屏雀、黄秀荣、黄世忠、覃成造、梁小金、黄宁、罗荣明等十五人不服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7日就该诉讼依法作出(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甘举初、陈路、饶钦福、黄日现、卢宏基、黄恒胜、李建玉、张志军、赖屏雀、黄秀荣、黄世忠、覃成造、梁小金、黄宁、罗荣明要求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甘举初等十五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桂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受理的甘举初等十五人不服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已作出(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甘举初等十五人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及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业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与(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的其中一项诉讼标的(即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相同,故本案应受该案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兴修的起诉。杨兴修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给杨兴修。上诉人杨兴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就直接下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法。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完全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一审裁定以(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据,直接驳回杨兴修的起诉,严重剥夺了杨兴修的诉讼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究周红波市长藐视法庭的责任,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出具司法建议书对周红波市长予以处分或撤职。本院认为,杨兴修诉请的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的(2015)桂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一审裁驳回杨兴修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已就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且南宁市人民政府亦委托了律师参加了诉讼,未违反相关程序法律规定。综上,杨兴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