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麦雪芳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雪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雪芳,女。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尤因市。法定代表人戴维·J.舒曼,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雪芳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804号《关于第1341565号“手锤”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341565号“手锤”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予以撤销。麦雪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麦雪芳提供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04年1月29日至2007年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使用的证据材料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检验报告》和《卫生评价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惠来县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切迟-杜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侵权商品扣押情况不能证明载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实际市场流通环节进行了公开的、合法的销售,从而无法使得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识别其商品来源于麦雪芳。复审商标因此无法发挥其应具有的商标的基本功能,麦雪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公开的、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麦雪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麦雪芳与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商标权争议,而不是商标侵权”,麦雪芳提交的商标评审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第1341565号“手锤”商标(详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1998年7月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12月7日,原注册人为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予麦雪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油茶粉、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嫩肉粉、油条精、酵母、食品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针对复审商标,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1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麦雪芳提交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麦雪芳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麦雪芳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予以公告。麦雪芳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麦雪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为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使用,麦雪芳在商标评审期间以及诉讼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商标评审期间证据19份,分别如下:证据1-4为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据5-6为商标异议裁定及通知书;证据7-8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9-10为产品检验报告及标准备案;证据11-12为《卫生评价报告单》及检验报告;证据13-16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封存财物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省惠来县工商局作出的《财务清单》和同意中止处理对广泰食品厂侵权一案的通知;证据1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扣押财物决定书》;证据18-19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相关补充证据目录。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决定、被诉决定、麦雪芳在商标评审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根据查明的事实,麦雪芳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19份证据,其中:证据1-6为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异议裁定及通知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证据7-8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没有其它商业使用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12为产品检验报告及标准备案、卫生评价报告及检验报告等,不能证明载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实际市场流通环节进行了公开的、合法的销售,从而无法使得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识别其商品来源于麦雪芳或其许可人;证据13-17为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财务清单及通知等,系对相关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和扣押等,且该行政决定为针对相关产品标识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作出的,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的使用;证据18-19为法院送达回证及相关补充证据目录,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结合麦雪芳在诉讼中补充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并无不当。麦雪芳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雪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麦雪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