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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贺荣华、郑小英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贺荣华,郑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6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负责人李宏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贺荣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小英(系贺荣华妻子),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贺荣华、郑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贺荣华、郑小英签订的422993800-011-2010000565号借款合同。二、贺荣华、郑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31538.03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376.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随本清。三、如贺荣华、郑小英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贺荣华、郑小英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63172)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贺荣华、郑小英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贺荣华、郑小英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