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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王某返还财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2558号原告苏某甲,男,苗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住湖南省绥宁县。原告苏某乙,苗族,生于1972年10月23日,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起诉请求被告王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明鹏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2016年4月28日,一个冒充原告苏某甲客户的诈骗电话打给原告苏某甲,要求汇款15000元到被告王某银行卡上,原告苏某甲遵照执行,从苏某乙卡上汇款15000元到被告王某银行卡上。随后原告发现上当受骗,遂向绥宁县公安局报案,警察介入调查后,发现已取走部分款项,仅剩下10000元,警方只好冻结剩余款项。由于诈骗犯罪侦查的特殊性,公安机关不宜采取直接扣划被告存款的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王某银行卡账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可依据《电信网络新型违法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的规定找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