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本贵与戴亚、朱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贵,戴亚,朱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82号原告:吴本贵,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女,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升涛,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吴本贵诉被告戴亚、朱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与审判员周文生、人民审判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波、马良成,被告戴亚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从2012年7月9日利息未付。如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9813.33元(该利息自2012年7月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亚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方并未实际出借款项,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戴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1997年认识,原告经常向其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举的还款明细实际上系案外人方应娥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方应娥将利息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仅向原告姐姐吴本群借款200000元,利息也是转账汇入原告账户,现该借款及利息均已偿清;二、涉案借条虽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款项;三、2012年5月,被告以替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出借款项130000元,之后原告也已通过现金和转账至被告尾号为6775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四、戴亚与朱升涛于2014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朱升涛未作答辩。原告吴本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戴亚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的事实;四、交通银行存款回单1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尾号为6583的交通银行账户为被告戴亚的个人账户,且交易明细证明自2010年开始,戴亚多次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根据该转账明细单可以反映被告自2010年开始支付原告的利息存在浮动,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长期的多次借款,并非一次借款,也反映了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戴亚均通过其尾号6583及尾号为6775的账户在每个月的9号向原告固定支付利息14000元,由此印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发生,另还款的利息基本在每月的9号,故在2012年7月9日未付,与被告长期以来的付息时间及习惯相吻合。根据原告统计,被告戴亚自2010年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合计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130000元,被告以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为由拒不承认该借款不成立。被告戴亚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二、证据三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400000元的借款;三、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400000元,仅以双方的转账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已经支付400000元本金,从戴亚向原告的转账无法得出该款项即为利息,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戴亚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升涛未予质证,亦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二系被告戴亚的户籍信息,系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能够证明戴亚的身份信息;瑶海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曾于2000年8月10日在原合肥市东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证据三借条系原件,经被告戴亚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被告戴亚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的事实;四、证据四中交通分行安徽分行营业部客户回单,具有真实性,该回单显示交通银行账号为62×××83的户主为戴亚;另根据原告交通银行62×××97的银行账号在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并结合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的中国农业银行逍遥津支行的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戴亚通过上述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号和尾号为6775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上述尾号为7597的银行账号转账记录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本贵与被告戴亚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戴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本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戴亚,2012.7.9,注:从2012.7.9利息未付”。之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吴本贵与被告戴亚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戴亚通过其62×××83的交通银行账户以及44×××75的网上银行账户向原告62×××97的交通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其中通过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包括:于2010年8月8日汇入2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2000元;于2011年1月6日汇入1000元;于2011年1月12日汇入20000元;于2011年1月13日汇入10000元;于2011年2月2日汇入5400元;于2011年3月18日汇入7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汇入6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汇入14000元。通过尾号为6775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包括:于2012年1月9日汇入14000元;于2012年2月9日汇入14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汇入14000元;于2012年4月9日汇入14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汇入1100元;于2012年8月12日汇入4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汇入4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汇入2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汇入98000元。再查明:原告吴本贵与被告戴亚均认可,戴亚曾向原告吴本贵的姐姐即吴本群借款200000元,且戴亚于2012年12月11日汇入原告账户的98000元系偿还吴本群,2014年5月4日戴亚通过尾号为6775的账户向吴本群622845060003560916的账户汇入10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又查明:2000年8月10日,被告戴亚与朱升涛在原合肥市东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本贵是否实际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戴亚系多年朋友关系,在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7月9日以前,戴亚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尾号为7597的银行账户陆续转入1000元至14000元不等数额的款项,被告戴亚辩称该款项原告与案外人方应娥之间产生的借款利息,系由其代为转账支付原告,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在被告戴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上,能够认定原告与戴亚之间在2012年7月9日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戴亚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持续稳定地偿还借款本息,另戴亚于2012年7月9日后仍向原告尾号为7597的银行账户持续汇款直至2012年12月11日,且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对原告姐姐吴本群借款本息的偿还,故在戴亚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之前借贷关系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被告戴亚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其本人对原告向其出借款项总金额的确认;最后,从戴亚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不但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且明确注明2012年7月9日利息未付,故从该借条的真实意思看,也能确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戴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戴亚偿还其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借条的内容,双方明确注明了2012年7月9日的利息未付,该借条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戴亚自2012年7月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升涛与戴亚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朱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其与戴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朱升涛承担本案借款40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亚虽辩称原告向其借款,且于2012年5月以代为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借款项1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至被告尾号为6775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偿清该款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亚、朱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本贵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468元,由被告戴亚、朱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光审 判 员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