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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郝建亭与邢建军、任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亭,邢建军,任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477号原告:郝建亭,男,生于1971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周,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邢建军,男,生于1962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任喜荣,女,生于1962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郝建亭诉被告邢建军、任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军、任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亭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邢建军经李金周介绍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被告邢建军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我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邢建军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清结,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建军、任喜荣缺席未答辩。原告郝建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郝建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建军欠原告郝建亭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建军、任喜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邢建军向原告郝建亭借取现金110000元,被告邢建军并于同日给原告郝建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为:“借条,今借到郝建亭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借款人:邢建军,2014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建军向原告郝建亭借取现金110000元,有被告邢建军给原告郝建亭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郝建亭要求被告邢建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喜荣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讼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亭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邢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