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国秋与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秋,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秋,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南站装卸储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桂服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国秋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载明刘国秋可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刘国秋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其仲裁申请并未实质性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国秋的起诉。上诉人刘国秋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刘国秋接到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刘国秋就双方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国秋的仲裁申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亦附注载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刘国秋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其仲裁申请并未实质性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刘国秋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国秋可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