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琴诉被告肖国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琴,姜桂霞,肖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174号原告陈学琴,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霞,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肖国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学琴与被告姜桂霞、肖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峰、姜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琴诉称,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姜桂霞、肖国峰偿还原告陈学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桂霞、肖国峰承担。原告陈学琴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姜桂霞、肖国峰共同向原告陈学琴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陈学琴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姜桂霞、肖国峰未作答辩。原告陈学琴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桂霞、肖国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学琴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学琴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姜桂霞、肖国峰向原告陈学琴借款3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陈学琴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学琴与被告姜桂霞、肖国峰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桂霞、肖国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学琴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但被告姜桂霞、肖国峰为原告陈学琴出具的借据上未标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学琴要求被告姜桂霞、肖国峰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陈学琴起诉之日起视为二被告构成违约,二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陈学琴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霞、肖国峰偿还原告陈学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姜桂霞、肖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茹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