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余天成等与罗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成,余贵方,余良昌,余建芳,余乾坤,罗先,殷贵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019号原告:余天成,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余贵方,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余良昌,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余建芳,女,1974年1月2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余乾坤,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殷贵萍,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天成等与被告罗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许铃、被告罗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71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2.70元(余天成为11563.70元+余某为24669元)、丧葬费228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罗先驾驶小车从泸州市方向经宜叙高速、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42KM+210m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陈启群相撞,造成陈启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讼来院。原告余天成等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舒康医院出具的死亡证;4、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川)公(长)鉴(法病)字[2016]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5、长宁县开佛镇羊五社区村民委员会、长宁县开佛镇羊五社区村民委员会石塔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罗先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有22800元的安葬费、3700元的殡仪馆费用,应在本次事故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罗先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收条;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殷贵萍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罗先驾驶小车从泸州市方向经宜叙高速、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42KM+210m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陈启群相撞,造成陈启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罗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启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余天成系陈启群丈夫,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系陈启群与余天成的子女,余某系陈启群、余天成的孙子。小车的车主为殷贵萍,于2015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1日0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罗先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有原告方安葬费2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罗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余天成、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余天成与陈启群为夫妻关系,陈启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都是需要子女赡养的人了,且余天成也没有法律规定上的需要陈启群扶养的义务,因此,余天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不应予以支持;余某系陈启群的孙子,余某的父母才是其监护人,陈启群对余某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71729元(10247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25577.50元。川EDC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小车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后,余下的15577.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罗先垫付的228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赔付给罗先;罗先请求的垫付殡仪馆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小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因陈启群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200元(已扣除罗先垫付的228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小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因陈启群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577.5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罗先垫付的22800元;四、驳回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余天成、余贵方、余乾坤、余良昌、余建芳负担200元,由被告罗先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