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礼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礼,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礼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胡礼驾驶湘A×××××号大货车在海丰县324国道后门镇平江饭店停车场往324国道倒车时与杨某驾驶的从深圳开往汕头方向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挂)发生碰刮,致粤B×××××号车(挂车:粤B×××××挂)失控侧翻越过中线再与对向由王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挂)发生碰撞,致湘A×××××号大货车(价值187500)上货物(价值501953元)起火,并引起停放在其旁边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66000元)(挂车:粤B×××××挂,价值19920元)、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177975)(挂车:粤B×××××挂,价值32880元)及车上货物(价值137130元)、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215300元)(挂车:粤B×××××挂,价值23000元)及车上货物(价值95211元)、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价值91300元)(挂车:粤B×××××挂,价值39400元)号及车上货物(价值99000元)、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189000元)(挂车,粤B×××××挂,价值65600元)及车上货物(价值461617无)起火燃烧,造成上述车辆及货物烧毁,粤B×××××号车司机王某受伤,平江饭店部分房屋(价值62600元)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2465386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礼弃车逃逸。当天14时许,被告人胡礼在海丰县后门镇东成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礼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共2277886元,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上诉人胡礼上诉称,其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害人超速行驶具有严重的过错,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是受害者,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和货主在本案中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没有充分地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上诉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6月12日3时45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该辖区发生事故。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造成事故的湘A×××××号货车驾驶员胡礼弃车逃逸,经侦查,于当天下午二时多在后门“东成饭店”将上诉人胡礼抓获。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礼,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胡礼、杨某、王某、严某、朱某、曹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4.湘A×××××、粤B×××××、粤B×××××、粤B×××××、粤B×××××、粤BRR20**和挂车粤B×××××、粤B×××××、粤B×××××、粤B×××××、粤B×××××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严某、朱某、曹某不承担责任。6.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礼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1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8.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粤B×××××、粤B×××××、粤B×××××、粤B×××××、粤B×××××、湘A×××××号机动车于2015年6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门中队扣留。10.物流单据,货物单据。11.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尚未发现上诉人胡礼有违法犯罪记录。12.海丰县交警大队后门中队要求相关车主及货主前往海丰县物价局交清评估费并取回评估原件交到后门中队的告知书。13.海丰县后门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1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费用清单及票据。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告知上诉人胡礼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A×××××号货车损失价格为187500元、湘A×××××号牌货车所载货物价格损失为人民币501953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913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394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990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1890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656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461617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2153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230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95211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177975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328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13713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66000元、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19920元。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平江饭店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2600元。(三)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时间:2015年6月12日03时45分地点:海丰县324国道750KM+550M路段勘查记录如下:现场道路为平坦水泥道路,路面平直,双向宽度为15米。道路划分有中心虚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夜间无路灯照明。东西走向,324国道南侧为平江饭店,北侧为农田。(四)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胡礼的父亲,我在老家湖南有一处房产,这处房产是我和我妻子共同出资兴建的,是属于我们夫妻俩的。这处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国土证。这处房产2001年用了约十万元左右建的。这处房产的建筑面积约二百平方米,建房子的地皮是我自家的自留地。(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3时40分左右,我驾驶粤B×××××号牵引车从深圳开往汕头,来到后门路段事故地点时,右侧路边有一间饭店,饭店门口停放着几台货车,突然从这几辆货车的中间,有一辆大货车往后倒车,一下就倒出来,我避让不及和这辆大货车发生了碰撞。我驾驶的车侧翻后,我从车上爬出来,看到这辆货车着起火来,着火点就在这辆车的车厢后部,然后这个驾驶员又把车往饭店里面开了进去。火一下子烧起来,这辆货车上的货物烧起来后喷洒出来,把周围几辆车及我的车全烧起来,最终6部车全部烧光。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我是粤B×××××号车的货主,车上的货物是原胶粒,有三十五吨国产原胶粒,价值四十万二千五百元,十吨进口原胶料,价值二十万元。车上货物有货运清单,被烧掉了。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我是粤B×××××号车的货主,车上是出口德国的陶瓷1040件,每件504.5元,货物是我厂生产的。4.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我是湘A×××××号车上货物的货主,车上货物为零担货物,共有三十八位实际货主,货物估计在十二吨。事故发生后,胡礼在6月12日5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我,我马上赶到现场,没有见到胡礼,中午1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胡礼,胡礼说他已坐车到陆丰博美图美村,我告知胡礼赶回后门协商善后事宜。15时30分左右,胡礼来到后门东成饭店,16时50分民警将胡礼带回中队。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45分左右,我驾驶粤B×××××号拖头(挂车:粤B×××××)行至事故地点时,当时公路左边有一饭店停车场有一辆货车从停车场倒车上广汕公路,当时此车将车尾倒在公路南侧整个车道,车尾接近中心线,我就减速直至停车,让这车倒车,在我车停下不到三十秒,对面一辆货柜车侧翻着向我车滑过来,速度很快,货柜的顶部撞到我车车头并把我车车头拉向右边公路北侧。事故发生后一个不明物体在我头上爆炸,把我头发烧了一部分,我赶紧逃生,在跳车时、又被一不明物体炸伤。6.被害人严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2时10分左右,我驾驶粤B×××××、粤B×××××挂至平江饭店,在停车场停好,我到饭店大厅睡觉,3时45分方右,我听到爆炸声,出门外一看,发现停车场里一辆华车着火爆炸。我不敢去开车,怕被炸伤,看着车子被烧掉。我车上载有饲料,具体多少不知道,货单在车上,给烧掉了,还有我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也一起烧掉。后根据货主林某提供的单据,我车上载了饲料889包,价值95211.9元。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零时左右,我车(粤B×××××、粤B×××××挂)到平江饭店,在车上睡觉。约3时45分左右,我被爆炸声惊醒,发现我车右边一辆货车着火了,我马上起动车准备开去,发现火太大了,只好弃车。我车上载有可乐瓶盖五吨八,车上被烧掉了驾驶证证、行驶证、港运通、道路运输证、钱包(约八百元)、身份证、银行卡还有车上货物。8.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3时25分左右,我驾驶的车到达平江饭店停车场,我去了一下洗手间,然后回车上睡觉,约3时45分左右,我听见一声巨响,我起身看见旁边的车着火了,就马上下车到安全地带。看见左边一辆大货车车厢着火并且有爆炸声,我看见着火的货车时,货车车头离平江饭店门口约四米。我车的货柜是空的,没货物。我车上现金6300多元、身份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导航仪、手机全部烧掉了。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平江饭店所在地皮属海丰县圆墩林场,之前业主是李水清,该饭店房屋是李水清所建,2008年我与李水清转让平江饭店及乎江饭店所在地皮。合同书由我妻子赵雪媛签名,我现提供合同书复印件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后门中队作证据。后门中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书面通知我要对平江饭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时推荐我去委托海丰县物价局评估。我有去托海丰县物价局对平江饭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是海丰县物价局评估的价格过低,我不同意,就没有向海丰县物价局缴费及取回评估报告。10.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我是粤B×××××号车(挂车粤B×××××挂)车上货物的货主,车上是可乐瓶盖,有二十个托盘,我对海丰县物价局对我的货物损失的评估结果无异议。1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我是粤B×××××号车的货主,车上货物是饲料,我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粤B×××××号车运载饲料,不巧该车遇到火烧车的事故,造成我的货物烧坏,我对海丰县物价局对我的货物损失作出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六)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胡礼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6月11日晚驾驶湘A×××××号车辆从广州开往汕尾市,12日凌晨2点左右来到海丰后门“平江饭店”,我把车停进饭店,到3点50分左右,我要倒车进入公路,准备往目的地行驶,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从广州往汕头方向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随后车辆起火。其中三辆在饭店门口的货车和一辆相对方向开来的货车都因起火而烧毁了。牵引车是右侧车身与我车发生接触的,我的车具体什么位置碰撞我就不清楚。碰撞后,这辆牵引车往前侧翻,然后倒在相对方向的主车道上,但是否与相对方向开来的另三一辆牵引车有没有发生碰撞,我就不知道。随后我车往饭店停车场开进去一点,突然我发现我车上的货物开始起火,一瓶瓶的,燃烧并伴有爆炸,一会就烧着我车,并使周围几部车都起火,最终连我车在内共6部全部烧光。我车上装一些零担,其中有“表板腊”和“化油器清洗剂”燃烧起来的,就是这些东西。我发生事故后吓傻了,我跑到饭店的山上躲起来,并打电话给我父亲,在山上看到十点钟,我非常害怕,不敢面对,跑回陆丰博美,经老婆劝说后,大概13时左右,回到后门“东成饭店”与朋友商量,结果被交警抓获。我驾驶的湘A×××××号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都是我自己。我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5月30日过期了。车上货物是在广州“嘉申”物流公司装的,货主姓周,货物价值不清楚,这次事故损失非常巨大,我没有这个赔偿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共2277886元,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对于上诉人胡礼上诉提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均证实了上诉人胡礼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上诉人胡礼亦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后回到“东成饭店”与朋友商量时被交警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胡礼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胡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礼现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胡礼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上诉人胡礼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其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原判对上诉人刑期起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育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