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展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869号原告梁展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许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原告梁展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展成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粤M×××××营运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损险56800元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2015年6月12日13时,汤铭豪驾驶粤M×××××营运货车行驶至X969线13KM+OM梅县区南口镇荷泗响水村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房屋围墙水沟造成汤铭豪受伤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组织汤铭豪、原告及围墙房主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D第1486号,认定汤铭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原告先行支付了围墙及水沟受损修复费用、车辆损坏维修费、救援拖吊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粤M×××××车辆维修费58050元;2、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7000元:3、鉴定服务费3114元;4、公路路产损失3540元;5、围墙受损修复费1232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402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原告先行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及围墙受损修复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3860元。粤M×××××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吊费及鉴定服务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5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6800元给原告。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86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来民事答辩状,其中载明:一、粤M×××××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我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司对于标的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不予赔偿。二、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三、公路路产损失,对于此项损失金额我司予以认可,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四、围墙受损修复费,虽然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都对围墙的损失金额进行确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发票,我司认为其实际金额并未产生,我司不予认可。五、原告诉求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来民事答辩状,其中载明:一、肇事车辆粤M×××××在我司购买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6800元,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9月23日到20l5年9月22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自行评估,且其评估意见书所出具的金额明显不合理,已经超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详情见《鉴定申请书》。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载明: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2016)粤1403民初869号案涉案的粤M×××××号车辆损失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字(2015)0243号《关于粤M×××××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申请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粤M×××××号车辆损失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字(2015)0243号《关于粤M×××××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58050元,明显高于粤M×××××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不合理。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一、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无异议。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答辩有异议,原告车辆因本次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在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及围墙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时已通知被告,通知书上虽显示被通知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有理由对原告的评估知情,同时该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56800元,事实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该价格,其56800元仅仅是原告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述按折旧金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这点也可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显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当按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展成系粤M×××××号机动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粤M×××××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粤M×××××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5年6月12日13时,司机汤铭豪驾驶粤M×××××号货车行驶至X969线13KM+OM梅县区南口镇荷泗响水村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房屋围墙水沟造成汤铭豪受伤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D第1486号),认定汤铭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上述损失由粤M×××××号车方支付(已支付)。同日,梅州市梅县区地方公路总站出具《车辆肇事损坏路产协助索赔函》,认定粤M×××××号造成路产损失3540元,并向原告收取了路产赔偿款。6月13日,原告梁展成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10月14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粤M×××××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梅)(2015)0243号)及编制了价格评估明细表,鉴定粤M×××××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58050元;鉴定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维修总费用1232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同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31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M×××××车辆送至梅州市梅县区安飞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后该维修中心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原告收取粤M×××××车辆修理材料费58050元。2015年12月14日,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原告收取吊车费、拖吊费、施救费合计7000元。对于南口镇响水村围墙水沟损失12320元,原告已经向受损方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关于粤M×××××号车的鉴定报告问题,经本院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表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7万多元,高于其实际维修价格,所以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计算该车损失,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日共使用了7.08年,按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该类车型使用年限为15年。按公式计算该车成新率为52.8%。2、经市场调查,在选取事发地若干个同类型车辆的销售价格基础上,对比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调整计算,评估出该车辆重置成本为人民币143000元。3、车辆现值=车辆重置成本×成新率=143000×52.8%=75504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关于粤M×××××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及南口镇响水村围墙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肇事损坏路产协助索赔函》、相关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展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司机汤铭豪驾驶粤M×××××号货车行驶至X969线13KM+OM梅县区南口镇荷泗响水村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房屋围墙水沟造成汤铭豪受伤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铭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粤M×××××号车受损,用去该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5805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7000元;鉴证服务费3114元;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3540元;第三者围墙水沟修复费12320元,原告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赔偿限额5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现诉请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确认车辆损失的项目,且评估金额明显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和推翻鉴定结论,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告出险,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也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受损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受损维修费用13860元(公路路产损失3540元+围墙水沟修复费12320元-交强险20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粤M×××××号车辆损失56800元,上述二项合计7066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付2000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梁展成(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户名:梁展成,账号:80×××4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赔付70660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梁展成(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户名:梁展成,账号:80×××4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裕媛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