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秀仙与宋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仙,宋柳林,卢维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960号原告:李秀仙,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宋柳林,男,住贵州省德江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卢维信,又名卢信,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李秀仙与被告宋柳林、第三人卢维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仙到庭参加诉讼;宋柳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维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宋柳林与李秀仙、卢维信签订的合作协议;2.宋柳林返还李秀仙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兑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宋柳林说他在德江县城城北工业园区征得一宗土地,邀约李秀仙合伙经营。2011年7月9日,二人与卢维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李秀仙按宋柳林的要求支付其1万元订金,然后三人到工业园区查看了土地。之后,宋柳林不履行承诺,长期关机,不与李秀仙联系。宋柳林所说的那宗土地,至今也是一个谜。合作协议是宋柳林诱骗李秀仙签订的,所说的合伙经营事实上是一场骗局。宋柳林未答辩。卢维信未陈述。李秀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柳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李秀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号《合作协议》、2号证人卢某的证言,经本院询问卢维信,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三人签订协议,李秀仙交付宋柳林1万元,协议未履行等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甲方宋柳林与乙方李秀仙、丙方卢信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三方合作购买德江城北工业园区土地(具体亩数和地址按国土局仗量为准),三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沿大道边按各购的亩数分摊,另甲方再让乙方、丙方约5米宽。2.所花的费用和建房款由三方亩数分摊。3.建房期间若容资按各方亩数分摊尝还。4.若有其它协议作为补充协议有同等法律生效。”并口头约定由宋柳林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购买土地使用权。李秀仙当即交付宋柳林1万元,宋柳林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注明“乙方已交甲方壹万元正(10000元)土地出让金,从总数中扣除。”当天,三人到德江县城城北工业园区查看了土地。之后不久,宋柳林长期未与李秀仙、卢维信联系,不知所踪,李秀仙、卢维信均不知所查看土地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宋柳林与李秀仙二人签订合同,以合作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为目的,并因该合同收取李秀仙1万元,之后宋柳林在五年多时间内未联系李秀仙二人,告知联系购买土地使用权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等情况,其签订合同、收取钱财后即长期失联,系虚构事实诱使李秀仙二人签订、履行合同,构成欺诈。宋柳林以欺诈手段使李秀仙二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李秀仙请求撤销,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柳林因该合同取得的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秀仙与被告宋柳林、第三人卢维信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宋柳林返还原告李秀仙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宋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文审 判 员 文 渔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