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光马、刘晓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光马,刘晓新,付自伏,兰惠丽,石磊,柏利军,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1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1号第16层6、8、10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姗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未到庭),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马(未到庭),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刘晓新,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武汉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自伏,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地生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惠丽(未到庭),女,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石磊(未到庭),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黄梅县。被告:柏利军(未到庭),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姜洪(未到庭),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系武汉邮电科学院工程师。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马、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兰惠丽、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被告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姗娟和被告刘晓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付自伏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马、被告兰惠丽、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被告姜洪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杨光马、被告兰惠丽、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被告姜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马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16%的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晓新、付自伏、兰惠丽、石磊、柏利军、姜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光马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刘晓新、付自伏、石磊、柏利军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兰惠丽作为付自伏的配偶、被告姜洪作为柏利军的配偶同意上述担保行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杨光马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刘晓新、付自伏、兰惠丽、石磊、柏利军、姜洪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限制标准,故应将被告杨光马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减,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其次,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逾期利息应按法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再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确定后应由借款被告承担。被告杨光马、被告兰惠丽、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被告姜洪未到庭答辩。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光马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汇智源贷14号的《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贰佰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贷款利率2.216%…。”2、刘晓新、付自伏、石磊、柏利军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但上述《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主债务的起止时间、最高保额栏空白未填写。3.杨光马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放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2.216%…。”《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人杨光马;汇款金额2,000,000元;电汇时间2012年1月17日。”4.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制的《利息计算单》。5、杨光马委托熊国萍于2012年4月2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息12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杨光马于2012年9月2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息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刘晓新于2012年9月2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息100,000元的《中信银行汇划来帐回单》;刘晓新于2012年11月3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息150,000元的《汉口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回单联);刘晓新于2013年1月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息150,000元的《中信银行汇划来帐回单》。6.要求付自伏、刘晓新、柏利军履行债务的《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借款系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石磊出借的1,500,000元借款。被告杨光马、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兰惠丽、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被告姜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证据2中刘晓新、付自伏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编制,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上有被告杨光马的亲笔签名、落款,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杨光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从而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出具,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上述《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主债务的起止时间、最高保额栏空白未填写,表明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授权或允许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填写相关内容,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对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3、证据3是被告杨光马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光马出借2,000,000元款项的汇款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出借了相关款项。证据3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16%。4、证据4系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方编制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表,是为当事人陈述。5、证据5是被告杨光马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是为原告方的自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光马已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20,000元的事实成立。6、《贷款催收通知书》所催收的债务为石磊所付其他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马签订《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业借贷关系成立。《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强制性上限,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有关利率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现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出借了约定款项,而被告杨光马却未按约定还款,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杨光马应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杨光马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该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返还或折抵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216%标准(换算成日利率则为日万分之7.29)计算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杨光马已实际支付了425天的借款利息,即被告杨光马已支付了2013年3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此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为被告杨光马所负上述债务提供了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2年,故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应对被告杨光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惠丽、被告姜洪作为被告付自伏、被告柏利军的配偶同意被告付自伏、被告柏利军的上述担保行为,而该担保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故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惠丽、被告姜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马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光马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清结时止,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对被告杨光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被告杨光马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光马负担。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杨光马负担。被告杨光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刘晓新、被告付自伏、被告石磊、被告柏利军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