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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左市亿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海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亿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海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005号原告:崇左市亿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124号(运输管理所)第1栋1-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农志伟。被告:赵海荣,男,壮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崇左市亿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亿信公司)诉被告赵海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左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荣偿还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荣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一辆,租用期为两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两个月租金合计为1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15日前结清两个月租金10000元,但被告只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支付租金共计2000元,剩余8000元欠款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被告赵海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崇左亿信公司与被告赵海荣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赵海荣)从甲方(崇左亿信公司)处承租车辆,汽车名称为黄海皮卡、车牌号为桂F×××××,租车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结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支付租车费共2000元,剩余欠款8000元又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车牌号为桂F×××××的车辆所有人为农志伟,农志伟系崇左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崇左亿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被告赵海荣的身份证、驾驶证、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建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仍有8000元租车费用未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赵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诉状中陈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左市亿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车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