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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马建民、赵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马建民,赵秀芝,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4020-1,住所地东平县东山路香山街007号。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赵秀芝(系马建民之妻),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马吉仓,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曹景荣(系马吉仓之妻),女,1960年7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宫庆增,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王淑苹(系宫庆增之妻),女,1957年8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宫庆洽,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赵宗英(系宫庆洽之妻),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马建民、赵秀芝、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姜圣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民、赵秀芝、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建民、赵秀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3.7元,共计339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建民、赵秀芝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可循环农户借款3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借款3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3.7元。被告马建民、赵秀芝、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未答辩。因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各被告身份证及相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对账单即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建民、赵秀芝,被告马吉仓、曹景荣,被告宫庆增、王淑苹及被告宫庆洽、赵宗英分别系夫妻。2013年1月30日,被告马吉仓、马建民、宫庆增、宫庆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景荣、赵秀芝、王淑苹、赵宗英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承担以上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马建民、赵秀芝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万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建民为借款人,被告马吉仓、宫庆增、宫庆洽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自助可循环式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2月21日,原告依约打入被告马建民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内借款3万元,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3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被告马建民、赵秀芝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马建民、赵秀芝应共同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依法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民、赵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应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民、赵秀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马建民、赵秀芝、马吉仓、曹景荣、宫庆增、王淑苹、宫庆洽、赵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