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冬香、金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冬香,金文林,方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号万达商业广场第*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77256323。负责人:朱培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远、胡鑫滠,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冬香,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金文林,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方德兴,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冬香、金文林、方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冬香、金文林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日欠息5116元,本息合计约4531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9.315%计算);2、判令将被告金文林、方德兴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253、254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维权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香、金文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文林、方德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900820141004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文林、方德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253、254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6〕第026163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张冬香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文林、方德兴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冬香签订了合同编号900820141004160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冬香为偿还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0082014100416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冬香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9008201513012111210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张冬香按期足额归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5日,原告分别扣划被告账户上2759.54元、50元用于偿还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张冬香、金文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冬香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借款到期次日)计算为宜。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香、金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借款本金44.8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408.9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2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50元利息),复利(以408.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21%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金文林、方德兴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253、254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6〕第026163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9008201410041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张冬香、金文林、方德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