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东贵与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贵,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508号原告冯东贵,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牛古田大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989575860。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原告冯东贵诉被告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贵诉称:原告冯东贵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被告恒德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恒德公司口头辞工,恒德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同意原告离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5333.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德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冯东贵工资5333.3元。被告恒德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东贵从2014年6月1日起到被告恒德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冯东贵于2016年7月1日以口头方式向恒德公司提出辞职,后恒德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同意冯东贵辞职。恒德公司分别制作了2016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表,上有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签名且盖公章确认尚欠冯东贵4月份工资1217元、5月份工资1413元、6月份工资1413元及7月份工资485元。冯东贵于2016年8月30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主张恒德公司支付工资5333.3元,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冯东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提供劳动不是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冯东贵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德公司在接受冯东贵的劳务成果后,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恒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冯东贵工资452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恒德公司应向冯东贵支付工资4528元。原告冯东贵主张的过高部分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528元给原告冯东贵。二、驳回原告冯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门市恒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雯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