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永平与唐雪平,许尔秀,唐帅,深圳市富顺盈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平,唐雪平,唐帅,许尔秀,深圳市富顺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54号原告林永平,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雪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唐帅,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许尔秀,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富顺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村沙河工业区6号C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151292X。法定代表人唐雪平。原告林永平与被告唐雪平、许尔秀、唐帅、深圳市富顺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涉案借款的金额:750,000元(50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三、涉案款项的签约情况:2015年3月1日,被告唐雪平作为“乙方(即借款人)”、被告许尔秀和唐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同时签订三份《签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金额为500,000元的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2%,另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另,合同还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为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四、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向被告富顺盈公司的账号汇入3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向被告富顺盈公司的账号汇入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五、被告是否出具借条或收条:否。六、款项的归还情况:原告称四被告没有向其归还任何款项或支付利息。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主张被告富顺盈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但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被告富顺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分别为被告唐雪平(占70%的出资比例)、许尔秀(占30%的出资比例),其中被告唐雪平系被告富顺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三份《借款合同》的抬头处被告唐帅在“乙方(借款人)”及“丙方(即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但在合同的落款处被告唐帅在“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唐帅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三份合同是在被告没有归还款项后才进行补签的,其中500,000元的合同所对应的款项是其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6日汇入被告富顺盈公司的款项;120,000元及130,000元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对500,000元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计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应付利息;4、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唐雪平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归还借款750,000及相应的利息和租金;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6、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催告函、工商登记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案中,四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6日通过向被告富顺盈公司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唐雪平出借了款项300,000元、200,000元,被告唐雪平、许尔秀、唐帅于2015年3月1日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了上述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为被告唐雪平的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5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唐雪平依约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雪平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将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130,000元、120,000元确认为借款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经本院核算,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款项自支付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137,800元;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自支付之日(即2013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88,533.33元,即上述两笔款项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总和为226,333.33元(137,800元+88,533.33元),原告所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的利息25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超出226,333.33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利息相关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且该部分本金已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再计算利息,故被告唐雪平应偿还借款本金226,333.33元。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许尔秀、唐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丙方”处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自身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唐雪平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依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唐雪平负返还本金、利息等款项的约定,本院确认上述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被告应对被告唐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富顺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富顺盈公司为被告唐雪平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款项汇入该公司,因此被告富顺盈公司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但根据工商登记查询单显示,被告富顺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唐雪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被告富顺盈公司没有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富顺盈公司不需要对被告唐雪平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平支付款项226,333.33元;三、被告许尔秀、唐帅对被告唐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唐雪平、许尔秀、唐帅负担10,510元,原告负担1,79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述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人民陪审员 湛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