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世华与王战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世华,王战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世华,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战忠,男。再审申请人唐世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战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世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比胜与王远珍1983年3月1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82宪法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侵占了国有土地,王远珍故意隐瞒地基的真实情况,诱使周比胜出劳力和全部资金,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当然无效;二审判决未支持唐世华的上诉理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周比胜与王远珍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所有诉讼费由王战忠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世华之夫周比胜(1996年病故)与王战忠之父王远珍(2004年病故)于1983年3月19日签订《周比胜与王远珍建房协议书》,之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分别履行义务,周比胜将底层房屋交付王远珍使用。1988年周比胜与王远珍在宁陕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由于历史原因,周比胜与王远珍签订协议时,我国尚无统一的土地管理法规调整规范用地行为。虽然2000年1月11日,王远珍将双方合伙建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全部办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内,但宁陕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宁政土字(2004)01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为“王远珍提供给周比胜的地基,除灶房地基(约9㎡)属合法有效外,其余均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认定为国有土地”,因此撤销王远珍2000年1月11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宁政土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82.79平方米土地中的73.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唐世华,其余9平方米归王远珍,王远珍住宅实际占地面积133平方米的使用权归王远珍。双方争议的建房土地已经被政府部门确权至各方名下,各自对确权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均有合法的使用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远珍与周比胜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地基所有权,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判依法驳回唐世华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唐世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世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