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甲与贺某某乙、贺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甲,贺某某乙,贺某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335号原告:贺某某甲。被告:贺某某乙。被告:贺某某丙。原告贺某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乙、贺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甲、被告贺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贺某某乙因分包修建府谷县大昌汗镇第二幼儿园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丙担保,并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某乙共计清息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乙立即偿还原告贺某某甲贷款本金8万元及2分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贺某某丙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乙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贺某某甲贷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丙担保的事实。被告贺某某丙辩称,担保属实,贷款人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该首先由贷款人贺某某乙偿还。被告贺某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某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贺某某乙因分包修建府谷县大昌汗镇第二幼儿园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丙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某乙共计清息2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贺某某乙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乙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贺某某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甲贷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贺某某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贺某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乙追偿。如果被告贺某某乙、贺某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某某乙、贺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