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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573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正水,该公司双庙分理处主任。被告:王明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李文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明勇以进货为由在我行双庙分理处申请办理借款3万元,月利率9.25‰,期限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明勇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庙分理处申请办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9.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勇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明勇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王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