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永安、张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永安,张永全,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永安,张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226号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名远,男,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安,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张永全,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永清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县联社)与被告郑永安、张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名远、穆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安、张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郑永安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永安、张永全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到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所欠利息;3.被告张永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永安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后奕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000元,利率8.083333‰,由张永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季结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永安、张永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永清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时于2015年7月30日,永清县联社后奕信用社(乙方)与郑永安(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33002015824054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083333‰计算,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永清县联社后奕信用社(乙方)与张永全(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农信借字2015第330020158240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郑永安支付了该笔借款36000元。被告郑永安已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郑永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欠利息4069.15元(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永清县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永安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张永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永安发放借款之后,被告郑永安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郑永安未按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被告张永全应当向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安偿还借款36000元以及所欠利息,并由被告张永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二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被告张永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解除与郑永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起诉之时该借款合同尚未期满,现由于在诉讼中借款合同期限业已届满,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且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安偿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4069.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2499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全对以上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永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郑永安、张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宏军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