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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嵇忠民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嵇忠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忠民,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新区开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仲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远航,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浔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嵇忠民、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52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浔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钱勇、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徐丽芳,被上诉人嵇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叶建新、委托代理人杨帆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南浔区分局提出申请,申请公开位于南浔区练市镇莲墩村的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南浔区市南大道2号、世纪阳光小区西所建办公大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被告南浔区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名称不明确,遂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其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后再行申请。2015年11月26日,被告南浔区分局再次受理原告申请,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所需公开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为撰写名为《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小企业用地困境研究》一书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补正材料。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南浔区分局认为案件情况复杂,遂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征求信息公开的函,书面征求该案外人意见。2016年1月2日,案外人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浔区分局作出关于“征求信息公开函”的回复,认为侵害到其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公开。2016年1月5日,被告南浔区分局向原告作出浔土申答[2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单位及时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你所需的有关政府信息,且你所提交的补正材料对你所申请的信息难以提供足够的支撑证明。为此,我单位不能为你提供你所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浔区分局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相关信息。2016年3月23日,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湖土资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南浔区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维持该答复。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浔区分局答复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单位及时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你所需的有关政府信息,且你所提交的补正材料对你所申请的信息难以提供足够的支撑证明。为此,我单位不能为你提供你所需的政府信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南浔区分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嵇忠民向被告南浔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案外人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权利人认为其具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时,应有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是否涉及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南浔区分局应当进行判断,如果认为涉及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该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南浔区分局虽主张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南浔区分局对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仅依据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回复作出依法不能公开上述信息的答复书,该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应否公开,应当由被告南浔区分局重新作出判断和裁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据此,针对被告南浔区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决定。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告南浔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湖土资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浔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判决:一、撤销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浔土申答[2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嵇忠民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三、撤销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湖土资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上诉人南浔区分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的归纳存在遗漏,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该条款规定即为物权公示原则,也为该物权公示原则的范围规定。物权法中“利害关系人”之规定,应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限制,有权拒绝非“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权利,此权利即体现于物权法关于物权查询主体须“利害关系人”的限定。企业为法律上的拟制人,与自然人同为民事法律主体,土地的取得方式、取得金额等情况都属于公司的商业信息,虽没有上升到商业秘密角度,但也为企业的商业信息,不应随意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个人隐私,上诉人认为即包含企业信息。一审法院仅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案外人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对物权法关于物权查询主体“利害关系人”作了不当的限缩理解。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南浔区分局对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仅依据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回复作出依法不能公开上述信息的答复书,该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在行政答复过程中,经审查被上诉人非申请公开信息之利害关系人,并据此不予公开的理由之一,一审错误认定“被告南浔区分局对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仅依据湖州太平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回复作出依法不能公开上述信息的答复书”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且你所提交的补正材料对你所申请的信息难以提供足够的支撑证明。为此,我单位不能为你提供你所需的政府信息。”据此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与此相悖。(二)被上诉人非但不是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也非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如前所述,物权法对物权查询主体限定了“利害关系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非适格主体。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现上诉人就该信息是否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以及申请人是否适格展开论述:(1)土地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依申请而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查询相关信息。是行政机关为了满足特定人群需求的“点对点”服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著书目录”不能证明其特殊需求。该“著书目录”并不能证明其“著书”的任何实质性工作;也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主张的“著书”教育科研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综上,不论依据《物权法》还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均无权要求公开涉案信息。望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嵇忠民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答复中关于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将该信息归纳是商业秘密,只是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并且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无法证明其与该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从两方面为理由不予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仅以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为由判决上诉人重新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申请的该政府信息是一类特殊的政府信息,不仅需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要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政府信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才能予以提供,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该政府信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进行调查审理,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涉及案外人商业秘密,在案外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而不得公开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是基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及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嵇忠民向上诉人南浔区分局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涉及案外人商业秘密、在案外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而不得公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应当包含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四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已作阐述。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出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在案外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依据《物权法》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而作出答复,因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未适用上述法条,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作为复议机关的评判亦正确。至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权属来源信息应否公开,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南浔区分局重新作出判断和裁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蔚隽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