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军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军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军君,男,出生于1988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07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军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军君因没钱花遂起意盗窃。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吉军君窜至偃师市商都路与新新路交叉口的和顺广场2号楼,翻窗进入该楼2606室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王某2经营的琪雅美容院,盗走王某2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红酒一瓶、面膜两盒。后吉军君将红酒喝掉,面膜送人,身份证、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军君窜至上述地点的2号楼,翻窗进入该楼2305室王某3家中,盗走“老庙”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于同年5月19日、5月31日分两次将所盗窃黄金首饰卖给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和西苑路交叉口西苑公园门口经营回收黄金店铺的江某,得款29645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江某将收购的上述黄金首饰熔化后卖给其他金店。经鉴定及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所盗戒指因无实物无型号规格,无法鉴定;所盗“老庙”足金黄金项链一条67.957克,价值25484元;“老庙”足金黄金手链一条59.965克,价值22487元;总计价值47971元。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军君用尖嘴钳剪开偃师市全民健身中心4楼爱尚跆拳道办公室防盗窗,进入该办公室,盗走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李某现金约500元、李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后吉军君将盗得的约5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7月8日吉军君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二、三起和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1、李某、王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江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扣押的尖嘴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货凭证、委托买卖承诺书、支付宝交易转帐记录等,价格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吉军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军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第二起犯罪系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军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军君退赔被害人王泽林被盗物品损失现金人民币47971元、李伟冯现金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