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辉与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146号原告:陈辉,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肇庆市四会市行政中心建设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33472624-X。法定代表人:彭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华,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不服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华和欧庆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告知已收到陈辉提交的申请公开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申请表,回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陈辉提出的相关申请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2、根据住建部《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第15.3.6条,陈辉无权查阅相关资料;综上,暂不能向陈辉公开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原告陈辉诉称,一、原告因诉讼维权需要,需了解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依申请公开,非法阻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应予认定和纠正。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规划定性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的回复文体不伦不类,疑似当信访件处理不合法。被告应明确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地址有没有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根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及时处理,构成行政过错。违法建设者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要求主管行政机关立即派出行政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四、要求合议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强化裁定文书说理。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陈辉查询相关资料申请》的回复;2、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陈辉查询相关资料申请》的回复,没有文号,违反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规、规章;3、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4、依法要求法院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审判;5、被告无条件查处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6、依法审查被告作为市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公开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信息的法律依据;7、依法确认被告违反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8、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市住建局关于对《陈辉查询相关资料申请》的回复。2、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分工的决定。3、(2015)肇鼎法执字第3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016年1月6日,陈辉向本局提交了五份书面申请,要求本局公开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有关规划方面的许可文件、图纸等资料。本局按程序,分别征询了内设机构的意见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第三人隐私,属于不得公开的范围。为此,本局即书面回复了原告,并说明了理由。本局的回复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诉求混乱,应予以驳回。原告书面申请本局公开的是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规划情况,但其在起诉时却要求本局查处该公司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这显然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也并非是本局的职责。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诉讼请求并无关联,不知原告是要求法院“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还是要求本局作出信息公开。可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节选),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2、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3、原告身份证、原告信息公开申请、(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资料是原告提供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交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和第三人的隐私以及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1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认为根据该条例第23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被告不能以内设机构决定第三方的意见;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认为其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是查阅档案,且原告提交了5份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只回复了一份,且内容含糊,形式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提交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答复原告的申请的事实。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五份《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信息公开事项如下:1、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有关项目名称,审批依据,所需表格样式,承办人姓名和职务;2、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贵局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规划公示的有关文件、载体、公示内容;3、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东城街道五马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介绍、证号、附图、附件;4、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使用东城街道五马岗土地的时间、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构筑物规划定性的有关文件、附图、附件;5、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四会市城乡规划、住建局办理有关报建的程序、条件、所需材料清单、办理时间、收费标准、办结时间。2016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回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答复暂不能向原告公开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同时,被告如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被告的上述回复中,被告只是答复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但没有向原告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述回复中只是简单的复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口头征询了第三方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同时被告也没有说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回复第2点适用的是档案查询规范,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的上述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五份《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在的东城街道五马岗土地的使用时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规划定性文件等,也包括该公司所在的东城街道五马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等,还包括该公司在被告处的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名称、审批依据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规划公示内容以及有关报建的程序等,原告还申请公开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所需表格样式、承办人姓名和职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较多,且部分内容不够明确,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无法清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相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承办人姓名和职务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同时,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但被告在接受申请后没有进行审查以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诉请被告无条件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审查被告不公开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信息的法律依据和确认被告的不公开行为违反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件,依法判定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审理的根本,且上述诉讼请求不具有与原告权利义务相关的具体诉求,诉讼请求主张的对象不是被告而是本法院,故该诉讼请求本案中无需处理。原告还提出如下三个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陈辉查询相关资料申请》的回复,没有文号,违反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规、规章;2、要求法院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审判;3、被告无条件查处四会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述三个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作出(2016)粤1203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述三个诉讼请求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市住建局关于对的回复》。二、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陈辉的五份《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