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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如椿与冯作锦、阮素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椿,冯作锦,阮素婵,陈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79号原告:林如椿,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冯作锦,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素婵,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巧英,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如椿与被告冯作锦、阮素婵、陈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椿、被告冯作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素婵、陈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如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作锦、阮素婵、陈巧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作锦、陈巧英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冯作锦、陈巧英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作锦、陈巧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冯作锦、阮素婵系夫妻关系。冯作锦辩称,该借款系向案外人XX所借,且月利率为8%。阮素婵、陈巧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作锦、陈巧英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冯作锦、陈巧英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作锦、陈巧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冯作锦、阮素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期间。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夫妻关系查档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冯作锦辩解该借款系向案外人XX所借,且月利率为8%,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作锦、陈巧英结欠原告林如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作锦、陈巧英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冯作锦、阮素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作锦、阮素婵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阮素婵、陈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作锦、阮素婵、陈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如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冯作锦、阮素婵、陈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