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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434号原告: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十社平政副食品批发中心(绵州美家居装饰城A4-12-15号)。法定代表人:江平川。委托代理人:王兴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宋瑶,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梓潼县,现住梓潼县,农民。原告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安公司)与被告宋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4元;2、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辖区的财富广场小区的业主,被告应按建筑面积0.68元㎡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种种拒付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若不及时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将给小区安全带来严重隐患,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瑶辩称,不是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物业费该缴,但是原告是服务公司,被告有关物业方面的问题没有解决,比如墙体发霉,车子被盗等。原告的员工应该为被告服务,但是经常不在岗。原告收费不标准,标准是0.68元/㎡,但原告之前给被告计算了1000余元,被告才没有缴纳,现在原告只起诉644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梓潼县XX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梓潼县X小区X号的业主。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48㎡,物业费标准是0.68元/㎡。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其仅提交了照片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形,处理房屋漏水并非梓潼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但原告并未提交主张滞纳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64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宋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