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21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街道。法定代理人:张正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乡。被告:张秀芳(反诉原告),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富华名苑3号楼18号车库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某镇。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张秀芳,被告张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秀芳给付购房款71,7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因逾期给付购房款的损失。(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未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赔偿款3,506.13元。2015年4月25日,他公司与被告张秀芳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华名苑3号楼18号车库,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51,700元,被告给他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并办理完进户手续,贷款70,000元到达他公司账户后,他公司给被告张秀芳办理进户手续,剩余71,700元购房款,被告张秀芳应在购房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欠全部交付给他公司。协议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张秀芳未交付剩余房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针对被告张秀芳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诉原告是给付之诉,反诉原告主张的是确认之诉,反诉应与本诉同一案由合并审理,反诉原告张秀芳提出反诉案由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出本诉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交付8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条款是违约,反诉原告诽谤本诉原告应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仅仅是他公司的责任,有很多政策性因素,本诉原告正在为反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候,省政府提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改变为房屋权属证书,取消土地证,在省政府的规定之后停止一切房屋买卖交易和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通知在2016年初就停止办理,在2016年9月1日开始恢复办理,但是启动了新的办理程序,延长了开发商办理的时间,因开发商在办理的时候是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了全部开发的房屋的土地面积,根据新的规定将开发商整个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分到每户,只有分户落实了每户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才能为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才搁置至今,反诉原告应清除这些情况,反诉原告以此威胁诽谤是对本诉原告经营行为的诽谤,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败诉责任。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房屋开发建筑的主体资格。被告张秀芳有异议,手续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竣工备案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除土地使用证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他公司具有销售商品房的资格。被告张秀芳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本诉原告至今未协助本诉被告办理涉案权属证书;3、2015年4月25日买卖协议一份,购房款定金收据一张、购房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他公司与被告张秀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本诉被告购买他公司开发的位于龙江县富华名苑3号楼车库18号车库,价款151,700元,被告张秀芳尚欠71,700元,他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进户手续,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本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余款71,700元,张秀芳行为违约,合同约定办理进户手续不是过户手续,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将过户改成进户手续是欺诈,这是本诉被告诽谤他公司的经营行为。本诉被告张秀芳对协议书有异议,当时开发商承诺的是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进户手续,构成欺诈,协议书是格式条款,构成重大误解。对交款收据没有异议;4、2015年5月17日入户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8万元后,为本诉被告张秀芳办理了进户手续,被告张秀芳对该房屋验收合格,并缴纳了入户的各项费用,足以证明他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张秀芳有异议,提出写的入户确认书不是进户确认书,从而推断协议书是办理过户手续,只能够证实在此时间入住了,不能证实本诉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张秀芳辩称,不同意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贷款7万元到原告账户后,原告给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过户写成进户,对她方进行欺诈;(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卖方应当为买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方先违约违法,她不相信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照宣传资料上的建房和小区建设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赔偿她8万元的利息;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张秀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她与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应当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方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但不执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规定;2、齐市华泰房地产关于富华名苑宣传资料一张,用以证明齐市华泰房地产未按照宣传资料履行义务,属于违约。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邀约、违约问题,现房销售,反诉原告张秀芳明知没有配套措施仍然购房该车库,是反诉原告张秀芳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秀芳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张秀芳购买了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江县富华名苑3号楼18号车库,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51,700元,被告张秀芳给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并办理完进户手续,贷款70,000元到达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给被告张秀芳办理进户手续,剩余71,700元购房款,被告张秀芳应在购房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欠全部交付给他公司。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至今未给反诉原告张秀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秀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依约将出售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张秀芳,买受人张秀芳应当依约支付房屋价款,本诉被告张秀芳不能如此,则成为违约,故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张秀芳给付购房款7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本诉被告张秀芳不构成反诉的问题,因为反诉原告张秀芳购买了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反诉被告应当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履行其应然的义务,由此可见,反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构成反诉,故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本诉被告张秀芳不构成反诉不能成立。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与本诉被告张秀芳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协议书,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为反诉原告张秀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履行其应然的义务。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公司不能如此,应当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张秀芳请求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得知,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16年初政府政策调整,不能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和反诉原告张秀芳均构成违约,故请求本诉被告张秀芳赔偿因逾期给付购房款的损失;支付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赔偿款3,506.13元,以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齐市华泰房地产公司赔偿80,000元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1,700元;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张秀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三、驳回本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被告张秀芳负担796.50元,由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