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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京盛金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溧水区洪蓝镇2007年洪蓝镇水土保持项目以及2011年傅家边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给予溧水区洪蓝镇水务站工程员仲某(已判决)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朱某承接了2007年度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水土保持项目工程。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为感谢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水务站工程员仲某(已判决)在水土保持项目工程量核算以及冲毁水沟补损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在工地上送给仲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被告人朱某承接了2011年度南京市溧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为请求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水务站工程员仲某在节水灌溉项目中pvc管道铺设上提高结算单价及节水泵房验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蒲塘集镇的家中送给仲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被传唤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上述行贿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南京市水利局、南京市财政局文件,溧水县水务局、溧水县财政局文件,南京市水利局、南京市财政局文件,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洪蓝镇水务站付款凭证,仲某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仲某、李某、管某、徐某、邓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