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群众,户籍所在地庆安县,现住绥化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5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公诉人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现已审理完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荣富康城小区A栋3单元1203室其家中先后三次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住址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荣富康城小区A栋3单元1203室其家中先后三次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住址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抓获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检测阳性、行政处罚及被告人身份事项等事实。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分别容留吸毒三次和一次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以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