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904号原告许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曾用名宋国钥,女,汉族,1994年4月17日生,住井陉县,系原告许某1之母。被告许某2,男,汉族,1992年4月2日生,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育才街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电话:134534016478、。原告许某1诉被告许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诉称,许某2与宋某2010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在井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许某1于201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出生后,自2014年8月份起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抚养未成年人的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宋某、许某2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儿许某1,××××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宋某现患有尿毒症,原告许某1现随母亲宋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生活,并在当地上幼儿园,原告母女二人现以宋某摆地摊挣钱为生,宋某的医疗费用全部靠社会慈善机构、慈善人士进行救助。原告称被告许某2自2014年8月起便不再与其母女共同生活,且自此未给付生活费、抚养费,被告许某2现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装卸工作,每月收入有5000-6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1500元/月,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可以自2016年10月起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出生证、幼儿园收费票据、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母亲宋某患有尿毒症,面对生活、身心的双重困境,在社会各界的帮助和自身努力下仍坚强抚养女儿,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许某2理应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入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抚养费为19779元/年÷12个月/年×30%=494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起被告许某2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94元,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直到原告许某1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