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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容留徐某、王某在其暂住地本市姑苏区大铁局弄xx号xxx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大铁局弄xxx号xxx室,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包金妹、宋某、刘永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已被羁押的27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