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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运峰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1,男,197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巴元芳。辩护人田雨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及其辩护人巴元芳、田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1驾驶×××金杯牌小型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纪家庙168号花乡敬老院院内南侧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王×1(男,3岁)身体接触,造成王×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胡×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1的辩护人认为:1、胡×1没有主观故意及恶性,属于过失犯罪;2、被害人只有2岁,独自在室外玩耍,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胡×1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3、胡×1有自首情节;4、胡×1家属已积极赔偿取得谅×;5、胡×1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1驾驶×××金杯牌小型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纪家庙168号花乡敬老院院内南侧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王×1(男,殁年2岁)身体接触,造成王×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1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驾车送被害人王×1前往医院就医。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胡×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3月22日17时许,我开自己的×××银灰色金杯车去纪家庙168号院。在院内找车位时,车速不快,感觉车左前轮咯噔一下,感觉压到东西了,赶紧停车下来。一个约两三岁的男孩在我车下左前轮前边躺着,当时没有看到血,孩子一直哭。我把孩子抱起来喊人,孩子爸爸出来抱着孩子,我开车去了医院。去了几个医院,最后去的天坛医院,说已经死亡了。民警到天坛医院找的我们。2、证人胡×2的证言:我是丰台区纪家庙168号院物业的管理人员。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当时我值班,听院里有人嚷嚷说一辆车撞了孩子,我出去时肇事车辆和伤者都已不在现场,被撞的人是我们院内商户的孩子。3、证人王×2的证言: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左右,我在摊位卖东西,我儿子在摊位前玩,距我大约七八米。发生事故时我没看到,是肇事司机问谁家小孩,我跑出去一看是我儿子被撞了。车是一辆金杯车,司机已经下车,在车下抱着我儿子,他让我赶紧上车送孩子去医院。我们去了几个医院都看不了,最后到了天坛医院,医生说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辨认笔录:王×2辨认出胡×1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4、证人董×证言:我是天坛医院的医生。2016年3月22日18时9分,一个叫王×1的小男孩,2岁11个月,入急诊抢救室,送到医院时已没有呼吸和心跳,没有生命体征了。听说是被车撞伤的,是孩子父亲和司机送来的。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涉案×××小型汽车进行扣留,后发还给被告人。6、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胡×1案发前未饮酒。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关于胡×1案事故地点的说明:事故发生地位于本市丰台区纪家庙168号院内花乡敬老院南侧,事故地点位于院内通道,不属道路范畴,此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8、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胡×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系胡×1所有。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胡×1,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牌小型客车行车制动检验合格,驻车制动检验合格;转向系统各部件完好,工作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完好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合格;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检验合格。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王×1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1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监控录像截图):×××号小型普通客车特征点1至特征点2通过虚拟参照物的行驶速度约为8.2-9.0km/h。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尸表检验所见,考虑被鉴定人王×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及胸腔内器官损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王×2是王×1的生物学父亲。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对事故地点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胡×1为事故的全部责任,王×1为无责任。1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报警时间2016年3月22日18时15分,报警电话135****8486,报警人信息当事人胡先生,金杯与行人刮撞,报警人称3岁小孩受伤,去过几个医院,医生说不行了,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涉及车辆×××。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6年3月22日16时54分许,接丰台交通支指挥中心报,在本市丰台区首经贸大学东门向东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事故双方正去往丰台医院途中。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医院,后在天坛医院见到事故双方,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胡×1在医院等候处理。经查,胡×1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1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29日,民警将胡×1传唤到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20、被害人王×1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21、协议书、收条、谅×书:证实被告人胡×1的亲属与被害人王×1的法×代理人达×,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法×代理人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法×代理人对被告人胡×1表示谅×。22、本院2016年8月2日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王×3代理人表示就此次事故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可被告人胡×1亲属已赔偿的18万元及民事案件中判决赔偿的数额为胡×1积极赔偿的数额,并对胡×1表示谅×。23、本院(2016)京0106民初165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法×代理人就此次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被害人王×3代理人经济损失6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1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1的辩护人关于胡×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胡×1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法×代理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法×代理人对其表示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周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