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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郝锁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锁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锁牙,别名郝建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4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郝锁牙;2016年4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锁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锁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顺利村4社村民王某某、许某、刘某、朱某某、李某某到被告人郝锁牙家强行拆卸喇叭时,被告人郝锁牙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锁牙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眼部打伤。2016年4月17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郝锁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锁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等村民以被告人郝锁牙当社长期间不称职,联系部分村民强行拆卸村委会给社长配置的扩音机和高音喇叭时,被告人郝锁牙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口角,双方发生揪扯时,被告人郝锁牙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2016年4月17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锁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4月1日报案称:“2016年4月1日10时许,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顺利村4社郝锁牙家,我和郝锁牙、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郝锁牙将我眼部打伤,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锁牙出生于1964年2月1日。3.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郝锁牙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七日,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4月1日10时许,我和许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去郝锁牙家拆喇叭,李某某、刘某、王某某上郝锁牙的房拆喇叭,郝锁牙将李某某眼睛上打了二拳。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0许,我和许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郝某某去郝锁牙家拆喇叭,我听见李某某、郝锁牙吵架,我没看见打架,我见李某某右眼被打伤。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0时左右,我和许某、李某某、刘某、朱某某、郝某某去郝锁牙家拆喇叭,郝锁牙和李某某互相纠缠在一起,郝锁牙用拳头打李某某眼部和头部几拳。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0时左右,我和许某、刘某、李某某、朱某某去郝锁牙家商量社长换届一事,郝锁牙看见李某某等人在房屋上拆喇叭了就拿的一把刀往出冲被其妻挡住,我没看见打架,只看见李某某眼角被打破。8.证人许某的证言,我和郝某某、刘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协商好去郝锁牙家拆喇叭和拿功放,郝锁牙看见后拿的一把刀往出冲被其妻挡住,我看见郝锁牙打李某某脸部一拳,李某某脸部流血。9.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0时左右,许某、李某某、刘某、朱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去我家和郝锁牙说事,我看见李某某在我家房上拆喇叭,郝锁牙和李某某发生了争吵,俩人又互相拉扯,郝锁牙拿一把杀羊刀,李某某拿一把铁锹双方没有打上,被我拉开。10.杭锦后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右眼睑撕裂伤。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4月1日10时左右,我和许某、李某某、刘某、朱某某、郝某某去郝锁牙家,我上房拆喇叭,其他人拿扩大器往倒放杆子,郝锁牙看见后拿一把杀羊刀,我拿一根木棒双方没有打上,郝锁牙用拳头打我三拳其中二拳没打上,一拳打在我脸部当时就流血了,我右眼被打伤。12.被告人郝锁牙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9时许,郝某某、刘某到我家说要换社长,村书记不同意,刘某对郝某某说:“武书记同意换社长,那就拆哇。”许某、李某某、刘某、朱某某、王某某在我家拿功放器往倒放杆子,李某某在我房上拆喇叭,我让李某某下来,李某某拿一把铁锹,我拿一把杀羊刀被我妻子和许某拉开,双方没有打上。李某某右眼的伤是我打了一拳造成的。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锁牙指认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点为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顺利村4社本人家。14.鉴定意见书,(杭)公(刑)鉴(法)字{2016}019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5.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锁牙对被害人李某某违法行为应采取报警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未能冷静克制将被害人致伤,造成了伤害后果,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锁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筹措案款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未有不良表现,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锁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