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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锦林与闭会东、樊成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锦林,闭会东,樊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799号申请执行人覃锦林,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闭会东,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樊成英,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覃锦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3324.09元。未履行金额3324.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闭会东有长安牌小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无法找到;其所有的房屋已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桐木信用社,现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樊成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莫春辉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