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方明与金海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47号原告:金某甲,男,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金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金某甲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某乙偿还原告金某甲代偿款51717.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某乙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本院遂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金某甲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金某乙偿还原告金某甲代偿款517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金某甲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金某乙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由原告金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4月18日,原告金某甲代被告金某乙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717.44元。此后,被告金某乙未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甲代偿款51717.44元。如果被告金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