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夏某林与夏某群,夏某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林,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夏某珠,夏某密,何某军,何某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林,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群,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兰,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丙,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珠,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密,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东,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夏某林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珠、夏甲、夏乙、夏某群、夏丙、夏某兰、夏某密、何某军、何某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林,被上诉人夏某珠、夏甲、夏乙、夏某群、夏丙、夏某兰、夏某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和夏某忠的死亡待遇32446.45元全部由夏某林继承。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夏某忠与汪某淑生前完全是由夏某林一人尽的赡养义务,现夏某忠的骨灰还在火葬场存放没有安葬,故讼争房屋及未领取的死亡待遇均应当由夏某林全部继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夏某珠、夏甲、夏乙、夏某群、夏丙、夏某兰、夏某密辩称:夏某林所说的完全不是事实,夏某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何某军、何某东未作答辩。夏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全部继承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一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夏某忠与汪某淑系夫妻关系;二者育有夏某珍、夏某云、夏某林、夏某臣。汪某淑于2005年4月13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夏某忠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夏某珍于2016年死亡,生前育有何某军、何某东。夏某珍的配偶已经死亡。夏某云于2011年9月9日死亡,生前育有夏某密。夏某臣于2009年6月24日死亡,生前育有夏某珠。被继承人夏某忠与白某荣生育有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夏甲曾用名为夏柏英;夏丙曾用名为夏红。白某荣于199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夏某忠死亡时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取得时间为1996年12月9日。夏某忠的死亡待遇43732.85元,其中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1732.85元。上述款项扣除基本养老待遇退金额11128.76元和四个月的食补157.64元后,尚未领取的部分为32446.45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东委托何某军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其二者均表示夏某忠的遗产等,何某东、何某军分得的份额均给予夏某林。其后,何某东再次向一审法院作出意思表示夏某忠的遗产和汪某淑的遗产、夏某忠的死亡待遇,何某东、何某军自愿将分得的部分给予夏某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夏某林、夏甲、夏乙、夏某群、夏丙、夏某兰为被继承人夏某忠的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夏某珠和夏某密分别为夏某忠的子女夏某云和夏某臣的晚辈直系亲属,其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何某军、何某东为夏某忠的女儿夏某珍之子,因夏某珍晚于夏某忠死亡,故其份额由何某军、何某东继承。汪某淑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其所有的房屋一半份额进行分割,在本案一并处理,汪某淑现存的继承人为何某军和何某东、夏某密、夏某林、夏某珠。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夏某忠和汪某淑的遗产为渝中区X号房屋。夏某忠尚未领取的死亡待遇32446.45元。关于各继承人的份额,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况,本案对遗产进行均分。关于汪某淑的遗产即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均分成五份,由夏某林、何某军和何某东、夏某密、夏某珠各继承一份,即夏某林分得十分之一、何某军和何某东共同分得十分之一、夏某密分得十分之一、夏某珠分得十分之一。何某军和何某东分得的部分其自愿归夏某林所有,应予以确认。故夏某林分得的部分共计为五分之一。另还有十分之一份额作为夏某忠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关于夏某忠的遗产为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和继承汪某淑遗产中10%份额共计60%份额,由夏某林、何某军和何某东、夏某密、夏某珠、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平均分得即夏某密、夏某珠、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均分得6.67%份额,何某军和何某东自愿将其份额给予夏某林,予以确认,故夏某林分得13.31%份额。因此,关于渝中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夏某林分得即33.31%、夏某珠分得16.67%份额、夏甲分得6.67%份额、夏某群分得6.67%份额、夏乙分得6.67%份额、夏某兰分得6.67%份额、夏丙分得6.67%份额、夏某密分得16.67%份额。关于夏某忠的死亡待遇,双方同意按32446.45元进行处理,由夏某林、何某军和何某东、夏某密、夏某珠、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平均分得九分之一。因为何某军和何某东将其份额处分给夏某林,所以夏某密、夏某珠、夏甲、夏某群、夏乙、夏某兰、夏丙均分得3605.16元,夏某林分得721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33.31%的份额由原告夏某林继承分得;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16.67%的份额由原告夏某珠继承分得;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6.67%的份额由原告夏甲继承分得;四、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6.67%的份额由原告夏某群继承分得;五、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6.67%的份额由原告夏乙继承分得;六、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6.67%的份额由原告夏某兰继承分得;七、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6.67%的份额由原告夏丙继承分得;八、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所有权16.67%的份额由被告夏某密继承分得;九、被继承人夏某忠的死亡待遇32446.45元由夏某林分得的金额为7210.33元,由原告夏某珠、原告夏甲、原告夏某群、原告夏乙、原告夏某兰、原告夏丙、被告夏某密每人均分得3605.16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某林负担420、原告夏某珠负担210元,原告夏甲负担62元、原告夏某群负担62元、原告夏乙负担62元、原告夏某兰负担62元、原告夏丙负担62元、被告夏某密负担2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上诉人夏某林称其应全部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及领取被继承人夏某忠的死亡待遇,但夏某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中各继承人不存在多分、少分、不分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夏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夏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