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毅、陈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毅,陈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645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告:陈克英,女,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诉被告杨毅、陈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被告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毅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华蓥农商行对杨伯东(已过世)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毅于2013年4月7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3年,定于2016年4月8日到期,被告杨毅的父亲杨伯东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我社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毅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我已经支付到了2016年6月20日,因为我父亲过世,所以没有完善借款展期的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2013年4月7日,被告杨毅与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市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还款的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同时其父亲杨伯东以其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号,岳国用2006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市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克英作为杨伯东的配偶签署了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抵押的声明。2013年4月15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毅发放了借款36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毅下欠利息2105.15元。另查明,杨伯东于2014年10月28日过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毅(其子)和被告陈克英(其妻)。本院认为:1、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市信用社与被告杨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禄市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质,相应权利义务本应由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但是由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该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即本案原告华蓥农商行继受。由此,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毅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杨伯东与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禄市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虽然杨伯东已过世,但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故原告华蓥农商行主张对杨伯东名下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和罚息(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2105.15元,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款项内对杨伯东名下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