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温华、钟卫民等与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宁,温华,钟卫民,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萍茹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卫民。原审原告:温华。原审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汇亚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孙萍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萍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宁因与被上诉人钟卫民及原审原告温华、原审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萍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被上诉人钟卫民、原审原告温华、原审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原审第三人孙萍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项宁对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钟卫民对项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卫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寰宇公司实际收到了钟卫民的500000元,由此认定了寰宇公司向钟卫民返还借款及利息。既然钟卫民的500000元是寰宇公司收到,那么就不可能由项宁收到该5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项宁私自处理500000元严重损害了钟卫民的权益,这个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钟卫民的500000元系寰宇公司与钟卫民形成的投资借款法律关系,款项如何处理完全是寰宇公司的权利,项宁是寰宇公司的经办人,完全按照公司的意思经办该500000元投资借款,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寰宇公司承担,项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00000元借给了寰宇公司,钱就属于该公司。损害的是寰宇公司的利益,不应是损害钟卫民的利益。三、项宁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500000元的款项用于寰宇公司的经营,项宁是该公司的经办人,经办人完全按照公司的意思经办该500000元投资款项,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将事实查清后予以改判。钟卫民辩称,1、500000元款项被项宁支取。项宁和孙萍如系夫妻关系,项宁是寰宇公司的监事、总经理。孙萍如任寰宇公司董事长。二人合谋以入伙为名欺骗了钟卫民,项宁收到钟卫民500000元存折后,该500000元的款项没入寰宇公司的账户,项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项宁是寰宇公司的监事、总经理,他非一般的经办人,他是整个公司的管理者,他是整个案件的策划者和计划的执行者。3、项宁、孙萍如夫妇为了自己的利益,罔顾同学对他的信任,欺骗同学。4、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项宁对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证据充足,应与维持。原审原告温华述称意见同钟卫民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寰宇公司述称,同意项宁的上诉请求意见,不同意钟卫民和温华的意见。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孙萍如述称,同意项宁的上诉请求意见,不同意钟卫民和温华的意见。钟卫民、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卫民、温华与寰宇公司之间的入股无效;2、寰宇公司与项宁、孙萍如连带返还钟卫民、温华50万现金及利息144804.17元;3、诉讼费用由寰宇公司与项宁、孙萍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卫民、温华系夫妻关系,项宁、孙萍茹系夫妻关系,钟卫民与项宁系同学关系。寰宇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萍茹,股东为孙萍茹、张勇、徐树山,项宁为公司的监事。寰宇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钟卫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股东同意吸纳钟卫民为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现收钟卫民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收据落款处加盖有寰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孙萍茹的签名。寰宇公司自2011年8月至今的注册资本、股东未进行变更。钟卫民、温华提供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微信记录,以证实该微信记录系钟卫民与项宁进行的信息往来,钟卫民不断向项宁催要涉案款项。一审庭审中,钟卫民、温华主张,二人于2011年8月将金额500000元的存折交付项宁,该存折至今尚在项宁处,但其中的款项已被项宁提取,项宁给付钟卫民、温华收据;寰宇公司从未对钟卫民进行分红,公司相关重大决策也未让钟卫民参与决策;项宁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3日偿还钟卫民5000元、5000元,合计1万元,寰宇公司及项宁、孙萍如应返还本金为490000元,同时应给付钟卫民、温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144804.17元。寰宇公司、项宁、孙萍如均主张,钟卫民、温华交付500000元的方式不清楚,此款系钟卫民、温华与项宁进行的交接,项宁接收的此款;500000元未进入寰宇公司账户,但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寰宇公司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增加钟卫民为公司股东,寰宇公司股东未就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亦未进行变更,股东仍为孙萍茹、徐树山、张勇,寰宇公司一直未对钟卫民进行分红;钟卫民自2011年8月22日便系公司股东,但不清楚自2011年8月22日后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议,亦不清楚钟卫民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钟卫民主张其投入资金已成为寰宇公司的股东,公司认为钟卫民实际已成为公司股东,双方当事人对于钟卫民投入资金应成为寰宇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争议。寰宇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钟卫民并非为寰宇公司的股东,且钟卫民未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钟卫民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寰宇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寰宇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钟卫民收取款项,但又未能赋予钟卫民股东身份,其无故占有钟卫民资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寰宇公司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符合借款行为的特征,故涉案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现钟卫民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项宁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3日偿还钟卫民5000元、5000元,合计1万元,故,寰宇公司应返还本金为490000元。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未做约定,但从钟卫民提供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微信记录,可确认,钟卫民自2014年1月16日就涉案款项不断催要,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项宁实际接收了涉案的500000元,但未将此款入寰宇公司账户。寰宇公司、项宁、孙萍如主张涉案的500000元虽未入公司账户,但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项宁私自处理上述500000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项宁应对寰宇公司返还钟卫民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萍茹虽为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钟卫民、温华要求孙萍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孙萍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温华与寰宇公司及项宁、孙萍如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寰宇公司及项宁、孙萍如不对温华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卫民投资款490000元。二、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卫民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278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三、第三人项宁对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项宁、第三人孙萍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审中,项宁提交了收据和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项宁提交的收据和证明不足以证实钟卫民所交付的500000元已实际进入寰宇公司账户。基此事实,就钟卫民所交付的500000元,项宁作为实际的收款人,应与寰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项宁上诉主张系按照公司的意思使用500000元,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寰宇公司承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项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上诉人项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王兆青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