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15-4256民间借贷纠纷新民事判决:李大林,男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林,李敏,李坤,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李大林,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李敏,女,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李坤,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王莹,女,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系被告李坤之妻。原告李大林诉被告李敏、李坤、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被告李坤、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坤和李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坤和李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万元整(截至2015年11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王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保全财产,查封李敏、李坤、王莹房产,冻结银行资金,以偿还全部债务;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中旬被告李坤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用于其母李敏公司经营活动。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同意借款52万元(年息18%),并于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李坤之母李敏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止;2014年2月底,李坤又找到原告再次提出借款要求,用于其母李敏公司经营活动。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同意借款100万元(年息18%),并于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李坤之母李敏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由于被告李坤和李敏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到期(到期日2014年4月21日)未能按时返还,又面临第二次1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到期日2015年3月3日),且两笔借款在欠息4.75万元(截止日2015年1月31日)情况下,李敏和李坤与王莹协商,王莹同意将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与2015年2月1日有原告与李敏和王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于此次诉讼完全是由三被告欠款不还造成的,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敏、李坤、王莹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敏和李坤欠原告150万元;2、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莹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150万元;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后,被告李敏、李坤出具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其借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敏、李坤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年利率为18%;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敏、李坤以同样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年利率为18%,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王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莹作为保证人以其房产(证号为03-1034448)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经三方议定估价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合同签订后,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敏、李坤再次为上述借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敏、李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莹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自身予以判断。被告王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权虽然不能成立,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莹依照抵押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种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本案被告王莹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李敏、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银行利息21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王莹以抵押物既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48甲1号齐馨园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东户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东审 判 员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