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有朋、有某等与石怀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石怀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812号原告有朋,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有某。法定代理人有朋,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徐勤坤,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原告贠法珍,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怀龙,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池北区。被告辽阳市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龙26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晨风上东名苑6号楼107(912204006733341520)。法定代表人孙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与被告石怀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辽源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石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山公司、被告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共同诉称,2016年6月1日2时许,原告有朋驾驶超载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贠娟)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行停放在前的被告石怀龙驾驶的超载的吉K×××××(吉K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二车、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贠娟当场死亡,有朋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有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怀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贠娟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60520元(26052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其女儿169338元(26052元×13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3人×7天);原告有朋经济损失:医疗费453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护理费11457.86元(139.73元×41天×2人)、误工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施救费6040元、车损53000元、货损4366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4800元、拆检费4000元、交通费786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白山公司未答辩。被告辽源公司未答辩。被告石怀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主车挂靠在辽源市联运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区别追尾超车等主动引起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没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贠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其女儿有某年限应为12.5年;被抚养人其母亲的退休年龄只能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已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补偿完毕;原告有朋的医疗费只应支持事故发生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花费;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施救费不应承担;车损鉴定报告中没有具体明细,价值过高,不认可;货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所有货物系因事故受损,同时无证据证明货物系原告所有;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拆检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审核证据后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石怀龙车辆系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庭后7日内提交投保单;对村委及办事处失地证明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的户口信息来看,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朋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住院病历2016.6.22日-2016.7.15日诊断为脂肪液化,系原告伤口感染造成,并非由本次事故造成,此2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天;车损、物损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个税���纳证明,认可每天100元;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时许,原告有朋驾驶超载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贠娟)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行停放在前的被告石怀龙驾驶的超载的吉K×××××(吉K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二车、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贠娟当场死亡,有朋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有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怀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大腿开放性外伤;2016年6月15日,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大腿外伤性积液;2016年6月22日,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脂肪液化;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皮下脂肪液化坏死;共支出医疗费45371.43元,支出复印费15元。另查明,受害人贠娟生于1984年8月2日,其母亲贠法珍生于1963年7月24日,一生育有二个子女,其女儿有某生于2010年12月4日。受害人贠娟与原告有朋系夫妻关系,经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及魏家村村委会证明,有朋及贠娟系失地居民。再查明,2016年7月20日,经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鲁J×××××号车辆车损价值为5300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43660元,支出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4000元。货物损失43660元已由有朋赔偿给货主孙爱明。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040元。2016年7月2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朋交通事故护理���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有维青、张纪芹护理。再查明,吉K×××××(吉K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归被告石怀龙所有,主车挂靠在辽源市联运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系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赔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贠娟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销户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村委及办事处失地证明信;有朋提供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车损及货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其父有维青、其母张纪芹身份证明、货运车辆经营书、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辽源公司、被告长白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怀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怀龙所有的吉K×××××(吉K00**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石怀龙承担。因二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石怀龙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对石怀龙应承担的部分,二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石怀龙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货损、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原告有朋追尾造成,被告没有主观恶意,责任比例应按2:8分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夜间02时许,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是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虽然原告有朋驾车追尾造成事故,但被告石怀龙在夜间停车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了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3:7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合理范围,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被告石怀龙认为无证据证明货物系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货物所有人孙爱明的证明,证明原告有朋已赔偿了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他人运输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对货物所有人赔偿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石怀龙认为,被抚养人的母亲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应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收入,其女儿应计算12.5年,不应计算13年。本院认为,原告贠法珍已达到国家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告按相关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女儿的抚养年限应以年度计算,被告石怀龙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保险公���要求商业险内免赔10%,被告石怀龙认为超载并非是被告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超载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车损、物损鉴定报告、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原告伤口感染造成,并非由本次事故造成,对后二次住院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朋因事故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伤口尚未康复,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修养6周,建议行脱套皮肤切开彻底引流,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是���同一事故原因造成,原告依此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原告有朋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物损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以单方鉴定为由不予以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朋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为原告亲属贠娟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失地证明,且受伤前以从事营运为业的收入维持生活,因原告有朋的收入不固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严重的右大腿外伤,至今仍未痊愈,但尚未构成伤残,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工时间90天属合理范围。对为原告亲属贠娟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应从客观实际出发,原告的亲属因事故去世后,其亲属为其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应以3人5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了村委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了原告均为失地居民,且原告有朋和死者贠娟生前从事营运行业,原告依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中国石油交易凭证、加油发票,且无署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系泰安市人,距离较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需要支持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佐证,应属直接损失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拆检费和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亲属贠娟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60520元(26052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其女儿169338元(26052元×13年÷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人×5天),共计1266211.45元;原告有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3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护理费11457.86元(139.73元×41天×2人)、误工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施救费6040元、车损53000元、货损43660元,拆检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593.69元及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朋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有朋经济损失26702.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有朋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3870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3297.74元(110000元-26702.26元),合计122000元。原告有朋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余额42267.43元[(179593.69元-38702.26元)×30%],四原告亲属贠娟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尚有余额354874.11元[(1266211.45元-83297.74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7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免赔的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有朋经济损失28735.87元[42267.43元/(42267.43元+354874.11元)×270000元],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41264.13元(270000元-28735.87元)。由被告石怀龙赔偿原告有朋经济损失13531.56元(42267.43元-28735.87元),被告石怀龙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3609.98元(354874.11元-241264.13元),共计127141.54元。因被告辽源公司、被告长白山公司系被告石怀龙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石怀龙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经济损失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怀龙赔偿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经济损失12714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有朋、有某、徐勤坤、贠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4800元,共计15083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7180元,由被告石怀龙、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联运有限公司承担3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