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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良恩、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恩,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夏国兴,金彩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法定代表人何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黄平,公司董事。原审被告:夏国兴。原审被告:金彩璜。上诉人陈良恩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原审被告夏国兴、金彩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银座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1年1月13日,银座公司股东及股权分布为:东亚公司占35%股份,硕柏公司占20%股份,夏国兴占25%股份,陈良恩占20%股份。原告与被告夏国兴、金彩璜股份转让纠纷案,原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将夏国兴持有的银座公司25%股份予以查封,后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夏国兴、金彩璜给付东亚公司股份转让款4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冻结了夏国兴所有的银座公司25%股份,2015年8月20日冻结了东亚公司名下的银座公司35%股份。关于陈良恩向夏国兴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问题,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分析如下:执行异议案件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益,夏国兴承认陈良恩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对东亚公司没有约束力,陈良恩还需举证证明。被告陈良恩与夏国兴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夏国兴将自己持有的银座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良恩,转让价格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120万元,2012年7月16日前付3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前付3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前付480万元。关于价款支付问题,在执行异议阶段和2016年5月20日庭审时,陈良恩均称在签订合同时付12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16日前分3次付清。但在该院要求陈良恩提供股份转让款支付凭证时,陈良恩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2016年6月3日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改称为2012年2月19日前的借款1200万元冲抵股份转让款。陈良恩在诉讼中陈述前后矛盾,又没有举证证明;据此认定陈良恩向夏国兴支付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认为,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款交割完毕后双方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手续,说明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即陈良恩先履行付款义务,夏国兴后履行交付股权义务。在陈良恩履行付款义务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夏国兴有权拒绝陈良恩的履行要求。所以,陈良恩对夏国兴持有的10%股权不享有权利,不能排除执行。虽然(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在关于银座公司股权变化中认定2012年2月19日夏国兴占48%,陈良恩占30%,硕柏公司占22%,但没有对陈良恩的股份从2011年12月15日的20%增加至2012年2月19日的30%的事实作出认定,更没有涉及陈良恩与夏国兴股份转让事实。所以,该判决对陈良恩与夏国兴之间股份转让事实没有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第1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冻结了夏国兴持有的银座公司25%股份,陈良恩针对被该院查封的部分股权向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依据(2015)泽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执行被告夏国兴持有的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良恩负担。上诉人陈良恩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变化,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不享有权利,明显错误;2.(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判决和(2015)泽商初字第595号判决已对上诉人在银座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作出明确认定;3.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答辩称,1.(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判决非股权归属判决;2.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2015)泽商初字第595号判决生效在本案争议标的物被查封之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国兴、金彩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恩据以主张股权的(2014)淮中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并无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在银座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作出明确判定。执行法院按照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记录依法查封原审被告夏国兴名下股权于法有据,(2015)泽商初字第595号判决生效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良恩称应归其所有、但还登记在原审被告夏国兴名下的银座公司股权查封之后,不影响本案执行,原审法院许可执行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良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