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李峰与杜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李峰,杜丽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李峰,杜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新丰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文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君,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被上诉人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未提供200万元的付款凭证,仅凭《借款协议》无法认定该《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第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并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计息。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不具备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即使上诉人签订本案担保合同有过错,上诉人也仅在借款人李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峰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2016)内0902民初字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只是对于拟借款项及利息做出的一个约定,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成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审查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原告一方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丽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我方与李峰是恶意串通,事实上,我与中石化公司的领导都见过面,因此不是恶意串通,中石化公司的有关领导都知道借款这件事,并且,借条上有公司的盖章。第二、法院的送达日期不能代表我的起诉日期,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杜丽君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杜丽君借款,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为2分计算,既按照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均未到庭,尚失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丽君借款二百万元,月利息为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由被告李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及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丽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给付李峰指定的收款人李勇账内,该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利息的约定,是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李峰在签订协议后单方在借款协议上书写的,是其对该笔借款利息的单方承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限内,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杜丽君与债务人李峰协议变更利息约定,担保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对该内容并没有认可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故其对该笔借款所涉及的利息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对于出借人杜丽君与借款人李峰的借款行为,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予以认可并进行担保,虽然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的担保行为经过其负责人及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对该借款行为的担保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内0902民初476号第一项判决即被告李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丽君借款二百万元,月利息为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撤销(2016)内0902民初476号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上诉人李峰承担3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石油分公司承担22800元。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