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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袁某壮、袁某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袁某壮,袁某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94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法定代表人:许康某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文某,男,1977年11月17日,壮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被告:袁某壮,男,1982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袁某国,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袁某壮、袁某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壮、袁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理赔款993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一袁某壮驾驶摩托车桂M×××××在平果县与第三者卢仕兴相撞,造成卢仕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壮无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第三者卢仕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两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原告赔偿卢仕兴经济损失共计9939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事故第三者卢仕兴赔偿了99394.40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袁某壮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桂M×××××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因为该车投保了具有公益的性质的交强险而得以免责,这于理不合,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另外,袁某国明知袁某壮无驾驶资格还将车交给他驾驶,对车辆保管不善,本身具有巨大过错和责任,其作为桂M×××××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之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国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3、《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袁某壮向原告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袁某国就其车辆桂M×××××向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M×××××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袁某国;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壮无证驾驶被告袁某国所有的桂M×××××号车与第三者卢仕兴相撞,造成第三者卢仕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卢仕兴连带起诉原告,经过两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卢仕兴垫付99394.40元;7、《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卢仕兴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99394.40元;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某壮、袁某国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袁某壮无证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沿平果县平新路行驶至右王巷玲珑宾馆门口时,与卢仕兴驾驶的桂L×××××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卢仕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卢仕兴被送至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卢因卢仕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2年6月4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39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仕兴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双方就相关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卢仕兴于2013年10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及保险公司等承担民事责任。经苹果法院立案审理,认定卢仕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356.79元,该院以(2013)平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客范围内赔偿卢仕兴各项经济损失100700.10元,并判决袁某壮、袁某国共同赔偿卢仕兴的经济损失10264.1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该项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部分判决,改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卢仕兴各项经济损失99394.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赔偿卢仕兴的经济损失99394.4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之诉求。另查明,桂M×××××号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某国,被告袁某壮是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且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形情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对被告袁某壮行使追偿权。而被告袁某国虽然是肇事车的车主,但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代偿款99394.4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袁某壮、袁某国其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焱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