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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与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渤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经营者:孙要臣,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仁波,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员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因与上诉人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以下简称鸿运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营珠、王传德,上诉人鸿运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孙仁波、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希杰公司与鸿运养殖场签订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与鸿运奶牛养殖场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合作方式、基本奖励政策、合作饮水设备及卧床橡胶垫设备提供方式、终止合同条款、对产品质量纠纷等作出相应约定。该合同书中约定:希杰公司向鸿运养殖场提供饮水设备和卧床橡胶垫设备免费使用,在使用期间该设备的物权归希杰公司所有,鸿运养殖场只有使用权,并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鸿运养殖场使用希杰公司产品月销量应为50吨以上包含50吨(备注合作前3个月销量为30吨/月,3个月后销量在50吨/月)。希杰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的终止合同条款单方面终止合同。鸿运养殖场合作期间未在希杰公司购买饲料产品50吨/月(备注合作前3个月销量为30吨/月,3个月后销量在50吨/月),且连续合作两年零壹个月,或总销量达到1200吨以上时,按以下算法所计算的金额出售给鸿运养殖场,设备原价格减去已用希杰公司饲料产品吨数占合同吨数1200吨的比例乘以设备原价格。并且希杰公司将扣除合同抵押金16,200元。2015年6月29日,中欧美嘉星牧元(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希杰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畜牧用槽式饮水设备,4米6孔有盖水槽12套,单价7,400元,总金额88,800元。鸿运养殖场庭审中陈述,收到希杰公司提供的饮水设备6套,橡胶卧床垫154张。希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运养殖场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折价款13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希杰公司与鸿运养殖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书,双方具有独立签订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未因受欺诈,受胁迫,而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所签订合同,不违反强制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符合生效要件的认定规范,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希杰公司与鸿运养殖场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合作饮水设备和卧床橡胶垫设备提供方式、饲料产品销售量、产品质量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希杰公司已依约向鸿运养殖场提供了饮水设备及卧床橡胶垫,鸿运养殖场未达到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应购买饲料产品的数量,就应按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购买希杰公司所提供的饮水设备。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每套饮水设备价值7,4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鸿运养殖场理应及时履行给付折价饮水设备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希杰公司要求鸿运养殖场给付卧床橡胶垫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卧床橡胶垫价值87,3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运养殖场抗辩应驳回希杰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希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鸿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希杰公司畜牧用槽式饮水设备折价款42,180元﹛44,400-[(60/1,200)×44,4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希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希杰公司承担1,035.75元,鸿运养殖场承担427.25元。宣判后,希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鸿运养殖场立即给付希杰公司卧床垫设备款87,300元;二、上诉费由鸿运养殖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希杰公司购买卧床橡胶设备,并通过物流给鸿运养殖场送去194张,每张卧床垫价值450元,总计87,300元,因此,一审法院在鸿运养殖场庭审中陈述收到希杰公司为其送去的154张卧床橡胶设备情况下,驳回希杰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实属错误。鸿运养殖场辩称,希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卧床垫是其提供的,希杰公司依据的合同无效,不应当依据其所述合同内容进行裁判。鸿运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希杰公司诉讼请求,由希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运养殖场与希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实际履行都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希杰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鸿运养殖场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双方并未解除,故鸿运养殖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鸿运养殖场盖公章后,希杰公司取走合同,并未交付鸿运养殖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希杰公司辩称,希杰公司提供的饲料无质量问题,双方在保证承诺书中已经约定如产品出现问题由第三方检测,鸿运养殖场没有向希杰公司提出过向第三方进行检测,更没有封存过饲料,足以证明希杰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鸿运养殖场存在违约行为,三个月内在希杰公司购买的饲料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吨数,希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鸿运养殖场提供了饮水设备及卧床垫设备,鸿运养殖场已经接收,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希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希杰公司、鸿运养殖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希杰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奶牛橡胶颗粒卧床垫买卖合同。证明希杰公司与任春娜签订奶牛橡胶颗粒卧床垫买卖合同,卧床垫单价每个450元,规格是1.2乘1.8米,由任春娜通过物流把货送达到希杰公司指定的养殖户手中。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14日希杰公司汇给任春娜卧床垫款595,350元,2015年8月21日希杰公司汇给任春娜卧床垫款175,500元,希杰公司向任春娜支付卧床垫款项。鸿运养殖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只有卖方名称,买卖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希杰公司给鸿运养殖场运送了设备,也不能证明鸿运养殖场应当折价购买希杰公司的设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运养殖场提交证据:证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7月14日,与希杰公司一审提供的发票对比,证明对方的发票有问题,对方提供的发票在左上角没有二维码,收款人、复核、开票人都没有,对方开具的发票是假的。希杰公司质证认为,希杰公司向中欧美嘉购买饮水槽设备,中欧美嘉所开具的发票是在2015年,鸿运养殖场提供的发票是在2016年,不能以中欧美嘉2016年出具的样式否认中欧美嘉在2015年为希杰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并且2015年中欧美嘉出具的发票,也是由北京税务局监制的并且纳税。本院确认:希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希杰公司向任春娜购买卧床垫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鸿运养殖场举示的证据,不能否认中欧美嘉在2015年为希杰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1日希杰公司以单价450元向案外人任春娜购买了橡胶颗粒卧床垫,并向任春娜支付货款770,850元。本院认为,希杰公司与鸿运养殖场签订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希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鸿运养殖场提供了饮水设备及卧床垫,鸿运养殖场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应购买饲料产品的数量,应按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购买希杰公司所提供的饮水设备及卧床垫。希杰公司提供的奶牛橡胶颗粒卧床垫买卖合同、付款证据及鸿运养殖场庭审中自认收到卧床垫154个,鸿运养殖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希杰公司折价卧床垫款的义务,希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养殖场上诉称希杰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希杰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橡胶颗粒卧床垫折价款65,835元﹛69300-[(60/1,200)×69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鸿运养殖场负担2,300.38元,由上诉人希杰(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2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曲 伟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