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向久、闫松、徐长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久,闫松,徐长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久,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松,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审第三人:徐长国,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久、闫松、原审第三人徐长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向久、闫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向久、闫松承担。事实及理由:永升公司在对徐长国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后,即告知其审查结果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但第三人拒绝签字,以至于在原审中当庭否认其报送决算以及永升公司的审查及审查结果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永升公司与徐长国并无书面或者口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期限的约定,永升公司在收到徐长国工程造价为77.882045万元的工程概(预)算书后,便进行了审查,并且通知徐长国,但徐长国以永升公司的决算偏低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如此事实并不符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向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虽然王向久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没有上诉,所以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闫松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徐长国诉称:徐长国与永升公司有协议,于某干活半路跑了,所以永生公司找到徐长国,当时徐长国与永生公司口头约定,永升公司就承包的总的工程与华厦公司结算,结算后的总工程款扣除于某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都给徐长国。徐长国直到现在还去永升公司要工程款,永升公司一直推脱没有结算。后来徐长国去山水人家开发商华厦公司找到了华厦公司与永升公司的决算单。决算单上清楚表明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的决算数额470多万元。永生公司让徐长国找该公司的任吉洪工程师核对徐长国施工的工程量,徐长国大致核对一下,就是原审在法庭提交的77.882045万元的决算书。在徐长国拢帐的时候,大部分的工程都干完了,只有一些细小的帐目没有细算。徐长国之所以没细算,是因为当时徐长国与永生公司约定,要以最终华厦公司对永升公司决算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徐长国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华厦公司的结算款减去于某的工程款,应是徐长国的工程款。因徐长国对法律并不懂,以为永升公司上诉时二审法院会全面审查本案,因此未上诉。王向久、闫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升公司给付王向久、闫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华厦公司在本溪市明山区新立屯开发山水人家E区住宅楼工程,其中有7栋别墅楼即36、39、40、41、53、54、55号由永升公司承建,永升公司将工程交由于某实际施工,在于某将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时,因债务问题,撤离现场不知去向,未完成全部工程,于某撤离时,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永升公司进行核算,经永升公司单方确认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17.414772万元。2008年3月,永升公司将于某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徐长国施工,并于2008年10月完工,徐长国向永升公司提供工程概(预)算书1份(确定工程造价77.882045万元),永升公司据此核实造价为55.782153万元,但双方未就核定造价签订结算合同。现徐长国根据永升公司单方确认的于某完成的工程造价及永升公司与华厦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属于徐长国工程为200余万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将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7日转让给王向久、闫松,王向久、闫松据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向久、闫松与徐长国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对于徐长国转让给王向久、闫松的债权数额,徐长国根据永升公司与华厦公司就工程造价结算额及永升公司单方确认的于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款,确认其应得工程款200余万元,其根据缺乏准确性,其理由是永升公司单方确认的于某完成工程量造价至今未经实际施工人于某的认可,其单方确认的结果也缺乏依据材料,结合徐长国报给永升公司的工程概(核)算书自认的工程量及造价,不能确认徐长国转让给王向久、闫松的债权实际数额为200万元。根据本次诉讼查明的事实,就徐长国债权转让的数额作如下认定:关于徐长国工程造价的认定,徐长国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款为77.882045万元,永生公司审查后确认为55.782153万元,但永生公司未将审查书送达给徐长国确认,故应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7.882045万元;关于支付款项数额认定:对于支付14.996万元工程款,永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永升公司为徐长国垫付的3.6万元工资款,永升公司承认该事实,但认为已包括在14.996万元工程款里,永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徐长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垫付3.6万元工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徐长国向永升公司借款10.3万元问题,徐长国承认该事实,但认为此款项已在另一工程款项中扣除,但徐长国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永升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对于徐长国拖欠租赁费7.8326万元,徐长国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拖欠建材料费8.4067万元,徐长国承认该事实,但称已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扣除,永升公司予以否认,徐长国未提供证据,故对永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因徐长国工程质量不合格,丢失物品而产生的维修、返工费问题,永升公司称由此产生费用27.18万元,并应从徐长国工程款中扣除,因永升公司维修、返工产生的工程量、费用,未经徐长国确认,其也未就此费用数额的确认提供客观详实的资料,徐长国对此认可6万元,故对徐长国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款项,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6.746745万元。对于徐长国主张的超过该款项工程款,其可以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向久、闫松26.74674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王向久、闫松承担2万元、永升公司承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长国施工的额工程款数额一节,因永升公司在收到徐长国77.882045万元工程结算书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徐长国该数额已调整为55.782153万元,故应认定永升公司认可徐长国施工款项为77.882045万元。永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