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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务农。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河东区华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夷大街交叉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东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贾瑞成驾驶的鲁Q××××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贾瑞成追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