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飞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磊,牛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潞城市中华西大街1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63649-8。法定代表人: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男,汉族,系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原审被告:韩磊,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凡,女,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与韩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上诉人郭飞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飞,被上诉人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原审被告韩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原审被告牛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磊与牛凡系夫妻,2014年10月8日,被告韩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韩磊作为借款人、被告牛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开新店,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以及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二人于当日在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如发生贷款合同约定事项,债权人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则担保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指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二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前三期利息共计11500元,并另支付500元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根据还款计划表,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韩磊、牛凡尚未支付的利息为23041.5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磊、牛凡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只主张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城区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韩磊、牛凡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该二人提供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27791元,根据还款计划表,截止2015年10月12日前最后一个还款期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韩磊、牛凡尚未支付的利息为23041.51元,原告主张的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无法确定金额,故被告韩磊、牛凡应支付原告利息23041.5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韩磊、牛凡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屈帅和王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屈帅和王欣系与原告达成贷款合意的实际贷款方,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郭飞作为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就被告韩磊、牛凡对原告贷款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指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韩磊、牛凡发出通知,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即保证期间起算之日,故被告郭飞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对被告韩磊、牛凡应支付原告的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3041.5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飞辩称签订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余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承担其余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磊、牛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3041.51元。二、被告郭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被告韩磊、牛凡、郭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郭飞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应诉、答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有明确描述,但在第6页本院认为处却写道“被告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明明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进行了审判,而且在判决中对上诉人答辩的部分只字未提。本案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剥夺了上诉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并导致对上诉人作出极其不利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影响了案件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被上诉人潞城农商行与借款人所签的贷款合同期限是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根据保证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潞城农商行起诉上诉人承担保证的期间并没有到期。而且被上诉人潞城农商行在一审中变更要求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贷款合同没有解除,保证期间亦没有开始。根据潞城农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被上诉人韩磊自贷款后仅仅还了3个月利息就不再继续归还,为什么?一般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提供一系列手续,韩磊所提供的资产证明、银行流水是否是真实的?潞城农商行又是否派人调查过韩磊的真实资产状况?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韩磊和担保人说认识银行处贷款的人可以办下贷款,而且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和上诉人还一再保证没事,签字就是履行银行手续。上诉人认为韩磊向银行提供的信息具有虚假性,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是虚假材料还让上诉人给其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合同。只能说主合同双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担保承诺。一审中,被上诉人韩磊提供了一份30万贷款用途明细表,该明细表完全证明了韩磊并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全部用于还债,而潞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去监督该笔贷款的使用,借款双方存在违约及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欺骗,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二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30万元贷款用途并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担保是受到欺骗的,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潞城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程序是否违反当时的都由录像和庭审笔录证明,只是口头说有恶意串通的话,没有证据证明与韩磊方有恶意串通,贷款明细是韩磊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合同未到期,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有约定,如违反还款计划表,视为合同到期,我方有权提前起诉。原审被告韩磊、牛凡在庭审中述称,关于郭飞未到庭的陈述应是笔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充分发表了辩论和质证意见,程序和实体都得到了保证,并不能全凭笔误来认定一审程序违法。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既然郭飞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郭飞认为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保证合同上有明确提示,明确了担保方式、担保金额等都是重要条款,视为其已对合同条款充分了解,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潞城农商行与韩磊、牛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磊、牛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由韩磊、牛凡归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郭飞与潞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郭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飞上诉称韩磊、牛凡与潞城农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卷宗,郭飞在原审委托马娴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已充分发表相关意见,原判认为中却表述为被告郭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程序不当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应发还重审,本案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故郭飞上诉要求发还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17元,由上诉人郭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改娣